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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69号原告陈勇顺与被告唐富艳、唐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顺,唐福艳,唐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069号原告:陈勇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福艳,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志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陈勇顺与被告唐福艳、唐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陈勇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勇顺以被告唐福艳涉嫌犯罪,且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参与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勇顺承担。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