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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谢金玉、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谢金玉,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3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主要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玉,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谢金玉,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商龙,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谢金玉、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玉、商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金玉、商龙偿还建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840167.51元、利息20291.09元、罚息263.18元(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建行宁德分行有权以谢金玉、商龙共有的位于宁德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公告费600元由谢金玉、商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建行宁德分行和谢金玉、商龙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306-2012-2013030338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同意向谢金玉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9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谢金玉未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建行宁德分行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逾期时的罚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一并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谢金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谢金玉承担;谢金玉、商龙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1日,建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初始执行年利率为6.55%。谢金玉在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27日,谢金玉尚欠建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840167.51元,利息20291.09元,罚息263.18元。该笔款项为谢金玉、商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金玉、商龙夫妇共同偿还。谢金玉、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建行宁德分行和谢金玉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谢金玉向建行宁德分行借款9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若谢金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谢金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谢金玉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谢金玉、商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谢金玉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3年10月31日,建行宁德分行向谢金玉发放贷款94万元。谢金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谢金玉尚欠借款本金840167.51元,利息、罚息20554.27元。4.谢金玉、商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建行宁德分行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谢金玉、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行宁德分行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谢金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谢金玉偿还借款本金840167.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谢金玉、商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谢金玉、商龙共同偿还。谢金玉、商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建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宁德分行诉请支付公告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谢金玉、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玉、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40167.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0554.2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谢金玉、商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谢金玉、商龙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天湖东路11-8号(美福嘉园A区6幢16层16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计6204元,由谢金玉、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