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飞与陈伟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陈伟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712号原告:熊飞,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陈伟锋,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熊飞与被告陈伟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99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位于绍兴市××大道××、××江南工地做装修,工料全包,总工价为79919元。完工后原告讨要款项,被告多次以没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伟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房屋装修。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忆江大院装修欠熊飞79919元人民币,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装修且被告欠付装修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条记载的金额支付所欠装修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锋应支付原告熊飞装饰装修款799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越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