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田勇与赵本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赵本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22号原告:田勇,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赵本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田勇与被告赵本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依朝、刘志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本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2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间的利息,共计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田勇借款2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案外人田勇诉至法院,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前还本付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有据为证。现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请求支持。被告赵本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82号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赵本益在2015年11月1日向案外人田勇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原告田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日,本院原告田勇向案外人田勇支付上述调解书确定的20万元案款,案外人田勇明确表示免除原告田勇的保证责任,利息由其自行找被告赵本益收取。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赵本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2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间的利息,共计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银行转账凭证(原)、承诺书(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代为偿还借款协议(原)、借据担保函(复)、收条(原)、调解书(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本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82号调解书中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勇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本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旷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