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志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志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000号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5421150D),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江校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水荣,男,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志新,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荣,被告黄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志新曾系原告的司机,为公司开车送货并代收货款。2016年年初,被告黄志新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26747元,但该款被告收取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有100箱胶带本是由被告送至客户处,但被告截留了该批价值16650元的货物,亦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函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现诉讼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43397元。被告黄志新辩称,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约支付工资,且其之前曾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连同工资在内约为19万元。原告诉称的货款43397元均是抵扣原告的工资、垫付款以及车辆修理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新系原告的司机,负责为原告开车送货及代收货款等工作。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志新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其上记载被告黄志新共收到货款人民币26747元,另记载“车上还有100箱胶带未送”。100箱胶带已被被告黄志新私下处理,价值为人民币1665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将货款人民币43397元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43397元为由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新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即本案被告黄志新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黄志新辩称原告系自愿将货款抵作其工资等费用,其在收款凭证上的签名仅表示其收到该笔钱款。本院认为,收款凭证上并未记载原告同意将案涉货款抵作工资等费用支付原告,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黄志新未按约转交财产,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立(南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397元。如果被告黄志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长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