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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6662号原告: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林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锐栋,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赵八庄路段保衡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靳莎莎,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对货物数量、金额、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交货,被告拒付货款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再生胶各20吨,货款均为84000元,共计168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如10天内没有反馈视为合格,货到10天内结清货款。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再生胶共计40吨,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交付40吨再生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收10天内,最后一笔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二、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久霁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