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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广良、丁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良,丁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良,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良与被上诉人丁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被上诉人丁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丁亚于2012年2月21日与安徽浩翔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该工程并委托王广良找工人适工,因丁亚拖欠工人工资,王广良替其垫付工资款24595元。王广良所举证据能证明丁亚拖欠工资款,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具备合理的证据链条。请支持上诉请求。丁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共计24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丁亚于2012年2月21日与安徽浩翔农牧有限公司高亚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丁亚承包安徽浩翔农牧有限公司马店场项目工程,承包门岗房、选种间、装猪台、水泵房。被告丁亚因与原告王广良就工人工资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广良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丁亚欠原告王广良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不能形成合理证据链,因此,原告王广良要求被告丁亚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广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元,由原告王广良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王广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王广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广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王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