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保民、叶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民,叶宏宇,臧学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宇,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臧学礼,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吴保民因与被上诉人叶宏宇、原审第三人臧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保民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上诉人叶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原审第三人臧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保民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宏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筑路工程承包给了张新华,叶宏宇所送沙、石的收货单均是臧学礼所签收,臧学礼所看场地的施工人是张新华,上诉人从未购买过叶宏宇的建筑材料,其与叶宏宇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叶宏宇辩称,吴保民修路,臧学礼是吴保民雇佣看场地的工人,其所送沙子、石子由臧学礼签收,应由吴保民承担付款责任。臧学礼辩称,其是给吴保民看场地的,吴保民给票本让其收沙子、石子。叶宏宇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保民、臧学礼偿付货款5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月至13日,吴保民修路时,叶宏宇为其送沙子、石子共计32车,价款合计51800元,收货单上有第三人臧学礼签字,第三人臧学礼是看场子的人。叶宏宇要求吴保民及第三人臧学礼付款未果,由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保民修路时使用叶宏宇沙子、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叶宏宇要求吴保民支付货款51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臧学礼只是看场人,不是实际购买人,故叶宏宇要求第三人臧学礼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吴保民辩称该修路工程是张新华承包施工,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吴保民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新华之间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吴保民辩称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宏宇货款51800元。二、驳回叶宏宇对第三人臧学礼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吴保民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保民的仓库修路时,叶宏宇给其送沙子、石子,吴保民接收并使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吴保民应当按照约定向叶宏宇支付货款。该款经叶宏宇多次向吴保民追要吴保民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吴保民上诉称筑路工程承包给了张新华,叶宏宇所送沙、石的收货单均是臧学礼所签收,臧学礼所看场地的施工人是张新华,上诉人从未购买过叶宏宇的建筑材料,其与叶宏宇不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吴保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修路工程发包给了张新华,且在收货单中有一张是吴保民本人签收,应当认定吴保民是实际收货人。臧学礼是吴保民雇佣的看场地的人员,受吴保民指派接收沙子、石子,臧学礼的行为应当由吴保民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吴保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吴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