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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安钢与蹇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钢,蹇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966号原告:杨安钢,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胡丽,系杨安钢之妻,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蹇能兵,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安钢与被告蹇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军、黎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安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能兵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钢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月3日,被告蹇能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蹇能兵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社会朋友。2013年11月4日,被告蹇能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安钢现金1万元,还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4日),借款人蹇能兵”。2013年12月3日,被告蹇能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安钢现金1万元,借款人蹇能兵”。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安钢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两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蹇能兵向原告杨安钢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蹇能兵,原告杨安钢与被告蹇能兵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绝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请求被告蹇能兵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蹇能兵在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2014年1月4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时应视为对第二次的借款一并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前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蹇能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安钢借款2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蹇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瑜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