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10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赵梅英、赵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赵梅英,赵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78号原告:陈淑华,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梅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赵宣,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华与被告赵梅英、赵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梅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2,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赵梅英向原告支付2017年6至7月借款利息50,437.50元,并至清偿日止按本金3,362,500元、月息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赵宣对被告赵梅英的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称因开发房地产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遂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赵梅英汇款4,000,000元、同月6日向被告赵梅英汇款5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赵梅英相继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至2016年5月,被告赵梅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及其律师多次催款无着,遂提起诉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梅英、赵宣共同辩称:认可原被告曾经存在4,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诉请的本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实际两被告在借款后于2013~2016年期间相继清偿了4,097,750元,除去被告自愿支付的两笔利息外,未归还本金为402,2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按照402,250元为本金计算,在利息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得出的利息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赵梅英口头向其提出借款4,500,000元后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赵梅英汇款4,000,000元、同月6日向被告赵梅英汇款500,000元,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同年7月29日、10月11日、2014年1月8日、4月11日,被告赵梅英相继向原告汇款123,750元及三笔各202,500元。在2017年5月12日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记载,被告赵梅英于2013年9月12日下午5:16分发给原告短信显示“2013年5月6日收陈女士人民币450万元正,结6月30日利息123750元七月份已汇好。7月1日起至9月30日的利息202500等10月10日之前付。谢谢!”内容。2014年4月24日,因原告资金周转之需,被告赵梅英向原告汇款1,500,0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赵梅英汇款1,500,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赵梅英向原告汇款102,750元及90,000元,同年12月16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梅英相继向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汇款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公证文书、公安机关户籍资料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之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本院注意到双方之间系口头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明确的书面约定,据此主张利息约定的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赵梅英的短信以及赵梅英支付的前2笔款项金额与时间节点,可以显示被告赵梅英承诺并给付利息的事实,从后2笔款项金额与时间节点可以显示赵梅英继续按照承诺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按照月利率1.5%定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未还本金的利息,其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前2笔利息系自愿支付,后期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因资金周转之需由被告赵梅英还回1,500,000元并于次月6日继续出借的事实。本院认为,自此,双方原定口头合同发生了重大变化,本金数额变为3,000,000元,而再借的一笔1,500,000元应为新的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就该1,5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014年5月6日后赵梅英偿付的102,750元、90,000元仍能得出如原告所计算的月息1.5%约定的结论,故对原告主张该1,500,0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双方口头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4,500,000元、月利率1.5%起算利息。但原告对被告的还款额扣除已产生的利息外剩余款项作为后期利息先于扣除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同,对被告偿付的费用按照每笔还款金额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尚剩本金为2,393,830.50元。被告赵宣作为被告赵梅英的配偶,应当对与被告赵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英、赵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华借款本金2,393,830.50元;二、被告赵梅英、赵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淑华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93,830.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3.50元,减半收取17,051.75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4,076.75元(已付),由被告赵梅英、赵宣共同负担12,97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