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潘圣安与徐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圣安,徐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299号原告:潘圣安,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潘圣安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四林,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锦城嘉园1楼门面127号-130号。负责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圣安与被告徐四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圣安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徐四林、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要求徐四林赔偿潘圣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083.65元;2、要求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徐四林驾驶湘F×××××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在G207线澧县复兴镇高速入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潘圣安驾驶的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澳)由南往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圣安、胡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8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四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圣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澳无责任。潘圣安受伤后,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431.65元。出院后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圣安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徐四林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徐四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潘圣安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四林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潘圣安受伤后我已垫付全部医药费5431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还给我。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比例不超过70%;2、本案中还有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预留另一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交强险按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后,我公司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原告交纳鉴定费的情况。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8即常澧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凭残的情况。徐四林、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做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的证据10即摩托车修理费票据4张,拟证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716元。徐四林、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地此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定损6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潘圣安驾驶摩托车与徐四林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故潘圣安的车辆需维修,符合客观实际,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能完全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来确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潘圣安搭载的乘客胡澳向法院提交声明一份,自愿放弃要求潘圣安、徐四林的经济赔偿,该行为系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应予准许。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四林垫付潘圣安医药费5431.65元,垫付胡澳医药费5328.7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四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圣安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2017】第8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原告潘圣安与被告徐四林亦应根据各自的违法与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辩称,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预留另一受害人份额的观点,本院认为,虽另一受害人胡澳声明放弃赔偿请求,但其医疗费用已由徐四林垫付,保险公司要求预留胡澳的份额,符合交织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就医疗费用项目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潘圣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5431.6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1100元,依据潘圣安实际住院天数及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核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交治疗机构医嘱,故本院不予核定;4、护理费6660元:111元/天×60天=66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核定;5、交通费800元:潘圣安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该项费用客观,其数额由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7年,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主张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潘圣安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核定;8、鉴定费17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9、摩托车修理费1716元:依据维修发票予以核定。综上,潘圣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16元,共计人民币78083.65元。对于潘圣安的损失78083.6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潘圣安医疗费用5507.1元【6531.65元÷(6531.65元+5328.76元)=0.55071%】。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潘圣安伤残损失6813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813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潘圣安摩托车修理费171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75359.1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78083.65元(总损失)-5507.1元(医疗费用)-68136元(伤残赔偿金)-1716元(财产损失)=2724.55元】,按民事责任分担,即徐四林按责分担1907.19元【2724.55元×70%(主责)=1907.19元】。潘圣安按责自负817.36元。再由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徐四林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即赔偿潘圣安各项损失717.19元【1907.19元-1190元(70%鉴定费)=717.19元】。徐四林赔偿潘圣安70%鉴定费1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圣安各项损失75359.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圣安各项损失717.19元,两险合计76076.29元;二、徐四林赔偿潘圣安各项损失1190元。(徐四林为潘圣安垫付款5431.65元抵减后,潘圣安还应退还徐四林4241.65元);三、驳回潘圣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潘圣安负担270元,徐四林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