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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小玲与李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玲,李志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860号原告:程小玲,女,汉族。被告:李志忠,男,汉族。原告程小玲与被告李志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忠归还欠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李志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8日,程小玲为李志忠垫付了购买产品款项的18870元,李志忠一直未归还。程小玲催要未果,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志忠在开庭前向程小玲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欠款,程小玲遂撤诉。但李志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也拒接程小玲的电话。程小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志忠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小玲提交的一份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李志忠向程小玲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程小玲产品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情况属实。一个月时间偿还。”李志忠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归还该款项,程小玲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程小玲与李志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志忠未及时支付程小玲15000元欠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程小玲要求李志忠立即归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程小玲要求李志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明确了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程小玲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程小玲主张李志忠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小玲欠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庭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