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兴支行,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宁寸果,张甜甜,卫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区五原村委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卫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华山,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兴支行,营业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经二路口南(海洋新天域32号楼)。负责人:侯德志,该行行长。一审被告: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宁寸果,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一审被告:张甜甜,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一审被告:卫婷,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再审申请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卫华山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兴支行(以下简称会兴支行)、一审被告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砥柱公司)、宁寸果、张甜甜、卫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丰公司、卫华山申请再审称:一、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恶意串通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瑞丰公司与卫华山在被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了《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瑞丰公司与卫华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但本案借款600万元砥柱公司一次贷出并于当天全部转给张某,双方串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砥柱公司不但认可与会兴支行互相串通的事实,而且明确向法庭表示愿意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张某的证明也证实在会兴支行处开立账户以及向其账户上转款并提出,其本人根本不知情,更未参与,会兴支行办理各种手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张某的证词足以证明会兴支行和砥柱公司串通欺骗,而二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以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个人承诺书》股东签字处卫婷的签字、手印以及印鉴均不是卫婷本人所为,卫婷事前事后均不知情,也未同意瑞丰公司为砥柱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三、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所签《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砥柱公司的公章印鉴不是该公司备案之印鉴,系伪造,该公司提供给会兴支行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也并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综上,瑞丰公司、卫华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中“瑞丰公司、卫华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改判瑞丰公司、卫华山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瑞丰公司与卫华山应否对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瑞丰公司与卫华山申请再审主张,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主要是双方恶意串通将600万元转账给两个自然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经审查,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资”,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砥柱公司在借款发放当日向会兴支行出具了“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会兴支行将借款自该公司账户划转至张某账户。而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发放正是从砥柱公司账户转入了张某账户,而后又从张某账户转入宁寸果、吕某个人账户。从上述转账过程来看,会兴支行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砥柱公司的支付申请将600万元转账给了张某,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据此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合意改变了约定的借款用途。退一步讲,即便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未经瑞丰公司与卫华山同意变更了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只要没有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瑞丰公司、卫华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张某的电话录音,欲证实其主张的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恶意串通之事实,但张某的证言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瑞丰公司、卫华山申请再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欺诈、胁迫等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因此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瑞丰公司、卫华山还提出,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卫婷对瑞丰公司提供担保之行为不知情,其也不同意瑞丰公司为砥柱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查,卫华山已代表瑞丰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卫婷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能改变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瑞丰公司、卫华山还对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砥柱公司的公章印鉴系伪造,砥柱公司因借款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等等,但上述问题不涉及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瑞丰公司、卫华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 芳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怡倩书 记 员 汤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