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国俊、王继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俊,王继荣,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向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荣,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国俊因与被上诉人王继荣、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国俊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70000元债权转让资金是什么款定性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完全失去公平。被上诉人王继荣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更谈不上效力问题,王继荣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双方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不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基于双方事实上的行为而确立,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已履行,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应当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向王继荣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魏国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继荣、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国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王继荣返还合同转让款70000元,王继荣、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赔偿给魏国俊造成的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6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内容有:2014年1月8日,案外人董梅(作为出借人)与郝建国、宋海燕(均作为借款人)及郝素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民借2013-07963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董梅向郝建国、宋海燕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董梅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郝建国、宋海燕还清董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郝建国账户;郝建国、宋海燕向董梅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董梅指定其尾号2115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还款账号。同日,郝建国、宋海燕向董梅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董梅25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的效力。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王某(账号62×××09)向被告王继荣(账号62×××39)转账两笔5万元、2万元。同日被告王继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7万元整,是债权转让资金。后周国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Z01093编号,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到期借款人郝建国、宋海燕不能及时归还魏国俊本金7万元整,海洋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魏国俊。2014年9月28日,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海洋公司工作时,同事李玉红(原告称其系被告王继荣的客户经理)告知其有一笔25万元的债权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认为有利可图就接了下来,当时李玉红拿着其签好的债权转让协议让对方签好拿过来的,其委托同事王某向被告王继荣指定账户转款7万元,后其找李玉红要原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李玉红以联系不到被告王继荣为由拒绝提供,后其从被告海洋公司找到了原始的借款合同,发现出借人并非被告王继荣,借款人亦不予支付借款。被告王继荣陈述:2014年9月16日的收条是其本人出具,收条中表述“收到魏国俊七万元整是债权转让资金”是经手人要求其这样打条才给其转款,而实际上其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对债权转让资金这句话没有在意,只是为了收回其本人放在海洋公司的款项,对于转款和打收条实际是先打了收条,后收了款;对公证书所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但是其确实给董梅转过25万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Z01093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王继荣以7万元价格将民借2014-0793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郝国建、宋海燕)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原债权人)为王继荣,乙方(新债权人)为魏国俊,丙方为被告海洋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8月与借款人郝国建、宋海燕签订的合同编号:民借2013-07936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0元,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7936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署名“王继荣”并按指印、乙方处署名“魏国俊”并按指印、丙方处加盖有周国良、海洋公司章印。庭审时,被告王继荣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称,王继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其与协议中的借款人郝国建、宋海燕不认识也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该协议是伪造的。后被告王继荣申请对上述协议中甲方签名“王继荣”三个字是否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院组织原告与被告王继荣做鉴定笔录时,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当时被告王继荣并不在场,是别人拿过来签好的,其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王继荣本人所签,既然被告王继荣承认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被告王继荣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王继荣提出的鉴定申请,其认为没有必要,既然该协议不是被告王继荣亲自所签,对协议内容不予追认,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王继荣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郑州直属支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8日至9日共在被告海洋公司投资40万元,后2014年9月16日该笔投资陆续回款,其打收条是收回自己的投资款。该交易信息显示:被告王继荣于2014年7月8日向李玉红转账5万元、于次日向董梅、朱冰梅分别转账25万元、10万元,后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李玉红、孟红利、王某、窦合有分别转来的5万元、7万元、7万元、10万元及现金存入11万元。证人王某到庭陈述:2014年9月16日其受原告魏国俊委托将7万元转账给被告王继荣;其与原告魏国俊是曾共同在被告海洋公司工作过的同事,其是被告海洋公司一个副总的司机,原告魏国俊是在被告海洋公司做拉款放款的业务员;董梅、朱冰梅、孟红利其不认识,李玉红应该是其在被告海洋公司工作时的同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以被告王继荣无权处分民借2013-07936号《借款合同》的债权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继荣、海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继荣返还转让款7万元,被告王继荣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王继荣该辩称意见予以认可,被告王继荣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条中写明“收到魏国俊七万元整,是债权转让资金”,对此被告王继荣称其是为了收回在被告海洋公司的出资款项,应被告海洋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的,而原告魏国俊、证人王某在庭审时均自认系被告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该收到条是被告王继荣对民借2013-07936号《借款合同》债权进行的处分,亦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与被告王继荣形成合意并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此主张被告王继荣返还其转让款7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国俊一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由被上诉人王继荣本人签名,王继荣又不予认可,所以,原审认定王继荣出具的《收到条》并非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该《收到条》又明确写明“收到魏国俊七万元整,是债权转让资金”,王继荣对收取该70000元,一审中辩称未收到魏国俊任何款项,又辩称是收回在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是应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的,二审中王继荣又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不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基于双方事实上的行为而确立,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同时又辩称是收回在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由于王继荣对收取该70000元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同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收回在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也不能说明该70000元债权转让的实际债权人、债务人。因此,王继荣收取该70000元无充分依据,该70000元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魏国俊要求王继荣返还该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魏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魏国俊7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魏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魏国俊负担825元,被上诉人王继荣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魏国俊负担825元,被上诉人王继荣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