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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连山、XX球等与沈德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山,XX球,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沈德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868号原告:沈连山,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XX球,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黄礼銮,女,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沈军伟,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沈小梅,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山、XX球(身份等项同上)。系原告的家属。被告:沈德耀,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沈连山、XX球、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诉被告沈德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山、XX球及原告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山、XX球,被告沈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山、XX球、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对位于顿岗镇××村××屋组耕种田(与原告耕种田相邻)上的排水圳恢复原样,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碍和破坏等行为发生。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建房时填埋土方,将原告家所有的一行竹的位置也填埋了,引发了原告的抗议,此事至今未解决。因此事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和争执,被告则开始拒绝原告田上的路线消水,使原告的粮田无法耕种,荒废半年。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并引起多次冲突后,原告想通过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帮助解决,但被告在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后均未到场调解,调解故此终结。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沈德耀辩称,队上当时分田的时候是没有消水沟的。被告也没有锄掉原告粮田的消水沟和阻挡原告去开消水沟这些行为。原告想通过被告的田去排水不可能的,因为被告粮田的地势要比原告粮田高。经审理查明,5原告系一家人,1996年间,原告沈连山取得了位于顿岗镇××村××屋组的两块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今。其中一块粮田与被告的粮田相邻,原告与被告相连的粮田,从上游引水,排水则通过排水口(位于原被告粮田相连的田坎处)流入被告粮田从另一出水口排入一公用较大水圳。2017年3月,被告因建房时填埋土方,是否占用了原告的竹林位置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上述粮田的排水口予以堵塞等行为,不准使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撂荒。期间,原告想通过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帮助解决,但被告拒绝配合,致使调解未果。2017年7月,原告以被告堵塞排水口,影响耕种侵犯其权益,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涉案粮田排水需经过被告的粮田排水,事实已久且众所周知。被告堵塞原告粮田的排水口仅仅是因为被告建房时是否占用了原告的竹林位置引发争执所致,具有过错,亦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粮田无排水口、没有堵塞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耀立即停止对原被告相邻粮田排水口的妨碍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连山、XX球、黄礼銮、沈军伟、沈小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