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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刚、孙建萍等与郭新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孙建萍,郭新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00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孙建萍,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新房,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郭新房亲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从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孙建萍与被告郭新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孙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郭新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孙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1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诉讼请求为99016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5时,被告郭新房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武庙集乡余楼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刘照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照月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3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房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目前,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刘照月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4.水电费收据;5.购房合同及收据;6.居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7.急救费用票据复印件;8.保险单复印件。郭新房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谅解,除去保险公司赔付外,赔偿原告103000元。郭新房提交了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受害人刘照月死亡,需核实原告与受害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明确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逃逸等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天平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的证照。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平安公司提交了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的证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证。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刘照星没有经济来源,一直由死者刘照月照顾,抚养费应该支持;平安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刘照星由刘照月抚养。残疾证证明的是残疾,不能证明抚养关系,不予采信。2.急救费用票据。平安公司无异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5时55分,郭新房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县武庙集镇××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刘照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照月受伤,刘照月送医院途中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7)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新房驾驶的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刘照月1964年10月4日出生,在固始县武庙集镇武庙集街道居住。刘刚系刘照月儿子,孙建萍系刘照月妻子。诉讼期间,郭新房亲属陈海峰与刘刚达成赔偿调解书,郭新房赔偿刘照月方各项事故款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补偿103000元,刘照月方不再追究郭新房任何民事、刑事责任。该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房驾驶车辆致刘照月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平公司、平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新房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刘照月死亡,给原告刘刚、孙建萍,造成了精神伤害,可予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河南省赔偿标准和案件事实、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元;2.丧葬费45920元/年÷2即22960元;3.死亡赔偿金27232.92/年×20年即5446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862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刚、孙建萍在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刚、孙建萍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刚、孙建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刚、孙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郭新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