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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兵与孔小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孔小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427号原告:李兵,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珍,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45-1-101室。系李兵表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孔小忠,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71号。负责人:温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兵与被告孔小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珍、被告孔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556元〔医疗费7011元+误工费11615元(101天×115元/天)+护理费920元(8天×1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倪丁小康村路口,因同向前方被告孔小忠驾驶的×××号突然停车开门,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地。后被告孔小忠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被告孔小忠告知原告无恙,并将原告送回。回家第三日,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再次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216.57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再次复查花费73.5元。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孔小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日,被告孔小忠驾驶车辆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在路的右侧行驶,当时被告车速缓慢,在原告超车时,自行摔倒,与被告孔小忠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接触。因被告孔小忠妻子与原告系同队邻居,被告孔小忠才帮忙将原告送往医院。本次事故与被告孔小忠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孔小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诉状诉称其2月27日受伤,但被告孔小忠2月28日向我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15时左右,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3、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且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双方的责任问题。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与被告孔小忠有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孔小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中宁县倪丁小康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被告孔小忠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孔小忠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回。同月28日,被告孔小忠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称其于2月26日在中宁县石空镇发生交通事故。2月28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前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216.57元,个人支付6938.07元,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摔跤等;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7年8月8日,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73.5元。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上,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对于本次事故与被告孔小忠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庭审中,被告孔小忠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且在2月28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家属多次通话协商处理此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孔小忠、阳光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孔小忠驾驶车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双方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本事故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小忠在事发后几天才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其报案时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仅存在1天的误差,且阳光保险公司及孔小忠均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孔小忠在石空镇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本事故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孔小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孔小忠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孔小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小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1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支持98天,即11270元(98天×115元/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其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及其后续治疗的花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1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兵各项损失20211元;二、驳回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