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95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双龙大道北。法定代表人胡道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赣、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101号凯茵花园二期6幢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民、王兴蕾,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青、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所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101号凯茵花园二期6幢1-11号;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租金142998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12856元,合计155854元(此后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租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1月22日的租金147822元及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101号凯茵花园二期6栋1-11号店面,建筑面积底层1057.46平方米,共11个开间,期限为八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月租金90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照前一年月租金的5%递增,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不缴纳租金。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7月5日前缴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8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拒绝支付租金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正当的权利,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因租赁店面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存有瑕疵应当相应减少答辩人的租金;因答辩人已在2016年10月份搬离该店面,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10月而不是2016年12月。反诉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维修费4089元及经营损失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为期八年的租赁协议,由反诉人承租被反诉人所有的位于赣县县城站前大道凯茵花园二期6栋1-11号店面。2013年起至今,因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的排污下水管道多次漏水,污水、粪水多次流入反诉人营业场所,恶臭难闻,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经常是外面下大雨,里面下小雨。反诉人多次致电被反诉人要求其进行维修,被反诉人都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反诉人只好自己找人进行维修,反诉人前前后后共维修了四次,共计维修费4089元。因污水、粪水流入反诉人经营场所,导致反诉人经常几个月无法正常经营,客流量减少,导致反诉人经营损失25万元。反诉被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维修费用及经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信息、租赁协议、通知、律师函、EMS邮单、邮单查询信息、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租赁协议、照片、收条、支付证明单、收据、调查笔录、损益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凯茵花园二期6栋1-11号店面,建筑面积底层1057.46平方米,共11个开间,期限为八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月租金90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照前一年月租金的5%递增,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每季首月10日前交清当季租金。从2013年起,因店面的排污下水管道漏水,污水、粪水流入被告营业场所,恶臭难闻,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了被告经营收入的减少。被告在要求原告维修未果情况下,自行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08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搬离该租赁店面,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是没有办理交接。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交接了店面钥匙。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应当以双方办理交接为准。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被告拖欠的租金为14782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因污水、粪水流入店面经营场所,导致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客流量减少,存在经营损失,因此反诉主张赔偿经营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反诉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即店面存在瑕疵,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维修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店面在维修期间,客观上影响了反诉原告使用,导致了反诉原告的经营损失,因此应当减少租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被告拖欠租金147822元的基础上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租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反诉被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089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合计5684元,由被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75元,由原告江西省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君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州市赣县区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