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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春生、宋新华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生,宋新华,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生,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华(系郭春生妻子),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两���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系上诉人郭春生、宋新华儿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西林路建委楼。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4区(友谊路273号)。法定代表人: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该公司办公室经理。上诉人郭春生、宋新华因与上诉人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郭春生、宋新华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通给郭春生、宋新华的供电线路、供自来水、下水和暖气的管道,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春生、宋新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上诉人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君审判员 慕新伟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然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