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军、王洋洋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洋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曾用名:王军亮,外号:大个,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新郑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洋洋,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新郑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灏、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及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王波、被告人王洋洋的辩护人张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在瑞丽中缅边境缅甸一侧的新葡京赌场,受“小伟”(未抓获)、“波哥”(未抓获)的安排,对先后被“小伟”、“波哥”等人引诱非法出境至新葡京赌场借钱赌博并在输完所借筹码后被非法拘禁在赌场房间内的被害人张某1、韩某、刘某1、苏某、刘某2、安某、张某2、叶某实施看管。期间,王建军、王洋洋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向该八名被害人索取赌债及高额利息,致被害人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1、韩某、刘某1、苏某、刘某2、安某、张某2、叶某被解救送回瑞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提出:1、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2、王建军在此次犯罪中主要是在“小伟”、“波哥”的指挥下看守被害人,是辅助性事务,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3、王建军系初犯,也系偶犯,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4、综上,建议判处王建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王洋洋的辩护人张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提出:1、王洋洋在此次犯罪中系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王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3、本案王洋洋的殴打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4、综上,建议对王洋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在“小伟”(未抓获)、“波哥”(未抓获)的安排下,对先后被“小伟”、“波哥”等人引诱非法出境至缅甸新葡京赌场借钱赌博并在输完所借筹码后被非法拘押在赌场房间内的被害人张某1、韩某、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安某、苏某实施看管。期间,王建军、王洋洋等人为索取赌债对上述八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1月4日0时许,王建军、王洋洋、张某1、韩某、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安某、苏某被缅方移交中国警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与“小伟”、“波哥”等人基于相互之间的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建军、王洋洋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支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二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王洋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洋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