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建广与张德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广,张德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362号原告:谢建广,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张德钦,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谢建广与被告张德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广诉称:2013年5月20日,张德钦由谢建广担保向王景借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德钦担保人:谢建广”后因王景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2016年3月20日,谢建广向王景归还了该款,并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谢建广贰万元王景2016.3.20”。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钦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张德钦由谢建广担保向王景借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德钦担保人:谢建广。后因王景急需用款,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20日,谢建广向王景归还了该款,王景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谢建广贰万元王景2016.3.20。因被告未清偿由原告担保的上述借款,债权人向原告追要,无奈原告谢建广履行了担保的保证责任,向为张德钦担保的债权人王景支付本金2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钦由原告谢建广担保向王景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德钦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谢建广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谢建广诉请被告归还其代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本案原告不是借款人,其行使的是担保追偿权,只能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建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德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