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黄松兴与吴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兴,吴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715号原告:黄松兴,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辉,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黄松兴与被告吴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吴增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有黄松兴借给吴增辉30万元,双方约定,吴增辉按每月2.5%(合计7500元)向黄松兴计付手续费,同时应于2015年7月7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付款29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30万元,其中292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其余75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并表示《借款凭据》中所称“每月手续费7500元”表述有误,7500元实为每月应付利息;且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已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该利息实际上不足以支付2015年的利息,但其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并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凭据》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本案中,《借款凭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292500元。原告主张其余75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所约定的每月利息7500元,应视为原告预扣了当月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被告应向原告给归还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其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之前的借款利息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增辉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松兴归还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黄松兴负担50元,被告吴增辉负担6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胡如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