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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30号原告:巩某,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巩某与赵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某1由巩某抚养,赵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巩某与赵某于2002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赵某1出生。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赵某经常找各种理由与巩某吵闹,且生性多疑,限制巩某人身自由,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巩某跳河轻生。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赵某辩称,巩某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初,巩某与赵某相识,××××年××月××日,巩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赵某1出生。现巩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巩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巩某与赵某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巩某与赵某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赵某1,说明巩某与赵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巩某与赵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巩某与赵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巩某与赵某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巩某与赵某就夫妻感情问题、女儿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