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初1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黄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浩,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介明,该行职员。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战。被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佘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能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资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仓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介明、何大浩,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清偿美元贷款部分本金美元23117757.57元,利息美元l329726.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含利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美元24447484.38元;人民币贷款部分本金人民币130478717.7l元,利息人民币12046157.1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含利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人民币142524874.87元;上述清偿金额即期汇率按照6.8841折算,本息共计人民币310823802.10元;2、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01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100098050.25元和其他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第一笔贷款本金美元13119637.56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是美元754541.6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第二笔贷款本金美元10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是美元575185.1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第三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83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是人民币4126824.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清偿金额即期汇率按照6.8841折算;二、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未来可能产生的保全费用、评估费、货物处置的费用由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4280261号《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提供人民币27500万元整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出口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资源公司签订编号为ZB82212014280261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556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ZB82212014280261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戎仓储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556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额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美元13119637.56元的借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按贷款人公布12个月LIBOR加225BPS计。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发放了美元13119637.56元贷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2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变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美元100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按贷款人公布12个月LIBOR加225BPS计。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发放了美元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30-l《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变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383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按浦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础利率上浮5BPS计。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发放了人民币3830万元贷款给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01528003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变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振戎能源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其在原告处的欠款,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有误,对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复利只对贷款期内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非对罚息也计收复利。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收本金、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按基础利率加收20%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被告造成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不公平。二、关于相关具体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支付和还款等事实,因振戎仓储公司非合同当事方,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8221201428026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275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221201428026101),拟证明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556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221201428026102),拟证明被告振戎仓储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556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美元13119637.56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变更付息方式的补充约定;证据6、《外汇贷款支付凭证》1,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美元13119637.56元贷款,履行了应尽的贷款义务;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美元l000万元的借款台同关系;证据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0-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变更付息方式的补充约定;证据9、《外汇贷款支付凭证》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美元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应尽的贷款义务;证据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人民币38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4-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之间变更付息方式的补充约定;证据12、《借款凭证》3,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830万元贷款,履行了应尽的贷款义务;证据13、《利息清单》三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振戎能源公司贷款欠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振戎仓储公司不是签订方。被告振戎仓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82212014280261),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提供人民币275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含国内证)出口押汇、开立信用证(含假远期)、开立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信用证、进口代付、TT项下押汇。2015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8221201428026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进口押汇协议,签署时间:2014年10月8日,编号:82212014280283。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美元13119637.56元,借款具体用途为归还原告现有垫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外币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LIBOR利率加255BPS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20%执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美元13119637.56元。编号为82211473000000017的外汇贷款支付凭证载明:申请贷款单位为被告振戎能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借款金额为美元13119637.56元,贷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起息日2015年2月28日,利率3.2296%。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1),约定:鉴于本合同各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8221201528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本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0),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8221201428026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跟单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签署时间:2014年10月8日,编号:82212014280283。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美元10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归还原告现有垫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外币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LIBOR利率加255BPS计算。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20%执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美元1000万元。编号为82211473000000025的外汇贷款支付凭证载明:申请贷款单位为被告振戎能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0,借款金额为美元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起息日2015年2月28日,利率3.2296%。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0-1),约定:鉴于本合同各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8221201528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本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4),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8221201428026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签署时间:2014年7月3日,编号:82212014280184。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3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归还原告现有垫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人民币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5BPS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30万元。编号为8221201528003401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借款金额为383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6年2月26日,利率5.6%。2015年12月l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82212015280034-1),约定:鉴于本合同各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82212015280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本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3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221201428026101),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在此确认,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82212014280261。本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亿零伍佰伍拾陆万元整为限。2015年3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振戎仓储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221201428026102),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在此确认,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82212014280261。本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亿零伍佰伍拾陆万元整为限。庭审中,原告称对涉案三笔贷款,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称其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偿还过款项,不清楚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是否有偿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2212015280026)贷款,贷款金额是美元13119637.56元;2016年2月26日贷款到期,系统自动将借款人美元一般户余额1879.82美元进行了扣款并还贷处理;2017年3月1日对美元一般户活期结息余额0.17美元,系统再次进行了自动扣款并还贷处理,合计还贷1879.99美元,故贷款本金余额为13117757.57元,本笔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13117757.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发放贷款美元13119637.56元、美元1000万元、人民币3830万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的约定,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6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879.99美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3117757.57元、美元1000万元、人民币38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外汇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应支付以美元13119637.56元、美元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按年利率3.2296%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38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关于罚息,因涉案借款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应支付剩余美元贷款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2296%加收20%即年利率3.87552%计算的逾期罚息,支付人民币3830万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加收30%即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罚息。关于复利,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从2016年2月27日起原告已计收罚息,而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本院认为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支付未来可能产生的保全费用、评估费、货物处置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原告与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且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振戎资源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戎能源公司追偿。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振戎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美元13117757.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美元13119637.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2296%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2016年2月26日;罚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美元13117757.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755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美元13117757.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7552%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755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美元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美元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2296%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2016年2月26日;罚息以美元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7552%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755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三、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人民币38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2016年2月26日;罚息以人民币38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四、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428元,由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