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广明与项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明,项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3494号原告:徐广明,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被告:项淑华,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五常市。原告徐广明与被告王长安(因王长安已故,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项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返还购房款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王长安、项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长安、项淑华二人将位于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三队的面积为19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院落整体出卖给原告,约定房价为4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因房屋正在出租,双方约定房屋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交付。后因原告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因王长安于2017年8月25日去世,王长安、项淑华是夫妻关系,原告撤回对王长安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项淑华承担还款义务。项淑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长安、项淑华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交清全部购房款。证据二、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王长安、项淑华将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证据三、证明两份。拟证明王长安于2017年8月25日因病去世。证据四、身份证两份。拟证明王长安、项淑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五、证人田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与王长安、项淑华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述、采信的证据及查阅相关案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徐广明与王长安、项淑华(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王长安于2017年8月25日因病去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王长安、项淑华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长安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为五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三队,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徐广明当日将房款40万元全部付清,王长安、项淑华将房产证及编号为五国用(2015)第000015号土地使用证交于徐广明。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另查明,争议房屋被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黑0184民初32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本院认为,徐广明与王长安、项淑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广明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王长安、项淑华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配合徐广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因争议房屋已被依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长安、项淑华原系夫妻关系,王长安现因病去世,徐广明撤回对王长安的诉讼请求,要求项淑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徐广明与项淑华、王长安(已故)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项淑华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徐广明购房款400,000元,同时徐广明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项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项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