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作廷、郭旺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李文区,李建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作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旺莲,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德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区,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森,男,194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梅建鹏,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区、李建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上诉请求:李文区、李建森赔偿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32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文区、李建森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11日期间,召集了一群亲朋和社会青年持刀强行冲入案涉场地进行肆意破坏,造成木门、菜地、生活设施等被多次毁坏。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亦多次进行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均到场处警,证据充分。综上,李文区、李建森毁坏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等人财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区、李建森辩称:一、李文区、李建森并没有召集人员去涉案场地进行毁坏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等人财物;二、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睦岗派出所案卷,并不存在财产被毁坏;三、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种植的土地是军分区的土地,军分区的土地没有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因此,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没有事实和理由向李文区、李建森主张赔偿责任。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区、李建森赔偿卢作廷、郭旺莲、莫德权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外坑北岭山脚与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交界处沿排洪渠军北侧的山地所有权××州区睦岗镇××、××、第三经济合作社。李建森、李文区系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外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李建森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荔枝树二十多年。2004年12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外坑第一、第二、第三经济合作社与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山地租赁给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7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为2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后,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一次性向三经济合作社支付了租金2万元,三经济合作社则将上述土地交付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使用,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并向李建森支付了补偿金,但该分队一直未对该山地进行开发利用,该山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2013年4月,卢作廷找到李建森,两人协商开发使用上述山地用于种植桉树,合作期间由于二人产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卢作廷诉至该院,要求李建森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上述山地一年的劳动工资及支出的费用,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李建森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作廷合伙损失分担部分款项5875.65元;二、驳回卢作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卢作廷与李建森均无上诉,并且李建森已履行上述判决,将上述合伙损失分担款项5875.65元支付给卢作廷。2015年2月10日,莫德权、郭旺莲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两人自2014年1月在上述山地上进行耕种至2014年4月,要求李建森支付上述期间在该山地耕作的工资。而李建森则认为其一直不认识莫德权、郭旺莲,是卢作廷与莫德权、郭旺莲协商租赁的。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莫德权、郭旺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卢作廷与莫德权、郭旺莲均无上诉。该院作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后,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认为纠纷还未解决,继续在上述山地上种菜,并将之前种植的桉树毁坏。为此,李建森与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产生矛盾,李建森并将床铺搬至卢作廷搭建的棚前。2016年2月29日,郭旺莲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睦岗派出所报案称李建森、李文区将其木门及种植的青菜毁坏。2016年3月8日,李建森因与卢作廷发生摩擦而致身体受伤,经委托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李建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主张李建森、李文区将其木门及种植的青菜毁坏的事实,李建森、李文区不予确认,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经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调取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案卷,没有材料证实李建森、李文区将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的木门及种植的青菜毁坏。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睦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租赁的案涉山地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租赁或出售。诉讼中,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确认于2014年5月4日,其因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与李建森合作种植桉树纠纷时获知案涉山地已被部队租用。在双方产生纠纷后,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已对涉案山地进行清场,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于2016年5月底搬离涉案山地,该分队随即对涉案山地构筑围墙进行围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建森、李文区应否对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木门及种植的青菜毁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于2014年5月4日在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与李建森合作种植桉树纠纷时已获知案涉山地已被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租用,而本案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在该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50、151号民事判决并履行完毕后,擅自认为纠纷还未解决,继续在上述山地上种菜,中国解放军75707部队40分队也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睦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租赁的案涉山地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租赁或出售,因此,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在本案要求赔偿的权益属于非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的规定中的“合法权益”。其次,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要求李建森、李文区赔偿其木门及种植的青菜被毁坏的损失,李建森、李文区不予确认,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该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调取处理双方之间纠纷的案卷,也没有材料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要求李建森、李文区赔偿其木门及种植的青菜被毁坏的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承担。二审期间,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和李文区、李建森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查明,根据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复函本院:一、2016年2月26日至3月8日期间卢作廷曾向110报警称其位于北××军××区通信连西排洪渠旁的菜地及木门被毁坏,我局蕉园派出所及睦岗派出所接警后均及时到场处警,亦分别向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和李建森询问了解,但因只有郭旺莲单方面报称是李建森一方的人损毁菜地及木门,而李建森称并无实施郭旺莲所称的故意损毁其菜地及木门的行为,双方各执一词;经查,现场没有安装相关摄像装置、亦缺乏旁证等客观证据证实郭旺莲、李建森两方所说的情况,现暂未能确定是李建森一方的人损毁菜地及木门。二、因目前证据未能确定被毁菜地及木门的具体实施人,所以未能对损毁菜地及木门的具体实施人进行处理。三、卢作廷一方一直未能提供所报称被毁菜地及木门的损失的相关单据,所以无法厘定具体损失的数额。四、因超过保存期限处警视音频文件已被覆盖,无法提供。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蕉园派出所函复本院:2016年2月29日郭旺莲、曾经到我所报案称:其位于北岭山××军××区通信连西排洪渠旁边的菜地和木门被人毁坏,我所接报后即派员到场勘查,发现该案案发地属于我局睦岗派出所管辖,处警的民警就当场通知睦岗派出所的同志过来接收该警情并当面移交给睦岗派出所处理。2016年3月9日卢作廷又来到我所报案称:其位于北岭山××军××区通信连西排洪渠旁边的菜地和木门又被人毁坏,我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他该案发地段属于睦岗派出所管辖,请他去睦岗派出所处理并于当日已经将此警情移交给睦岗派出所。以上两次报案我所都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我局睦岗派出所,贵院如需要请联系睦岗派出所为盼。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对上述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复函明显是推卸责任,睦岗派出所曾答应派员作证并有相关视频保存在案。李文区、李建森对上述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李文区、李建森并无实施侵权损害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文区、李建森是否为案涉财产的侵权责任人。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仍由权利主张人承担。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与李文区、李建森发生争执后进行报警处理,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未能反映出李文区、李建森对案涉财产进行了毁坏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亦根据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函复认为并未查证到案涉财产被毁的具体侵权人。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在一、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李文区、李建森为具体侵权实施人的事实,李文区、李建森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李文区、李建森为案涉财产被毁的侵权责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主张李文区、李建森为具体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卢作廷、莫德权、郭旺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