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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949谢翠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949号被执行人谢翠林,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谢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谢翠林继续退赔人民币2085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被执行人谢翠林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坐牢,在其村已无实际居住的房屋,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