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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进学与杨迎斌、张国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学,杨迎斌,张国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903号原告:杨进学,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明,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迎斌,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被告:张国苍,天水市秦州区牡丹镇。原告杨进学与被告杨迎斌、张国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明,被告杨迎斌、张国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46.63元、误工费13761.6元、护理费688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4069.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杨迎斌承包的秦州区太京镇川口村的工地从事搬砖工作。原告在二楼等待吊葫芦将小推车送上二楼的时候,由于被告张国苍未注意到原告的位置,操作吊葫芦过程中逆转将原告从二楼打下到一楼,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当天,杨迎斌和张国苍将原告送至天水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意见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旁软组织内高密度影。原告认为在被告杨迎斌所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杨迎斌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张国苍未注意安全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迎斌辩称,杨进学、张国苍不是我雇佣的,我们是一起干活,他们承包上砖的活,每块砖0.06元;干活时是杨进学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掉下来受伤的,同意承担五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苍辩称,我和杨进学还有另外一人共同负责上砖、卸砖,一个负责在一楼装砖车,杨进学负责卸砖车,我开吊葫芦发生事故时,上砖的人喊了声,我就启动了吊葫芦,砖上大约一半时,下面已经有人喊了,我就停下机器下去看,原告受伤了,我就当即给杨迎斌打了电话,杨迎斌用自己的车送原告到天水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鉴定费发票;2.住院病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12张,拟证明看病住院期间的费用10046.63元。经质证,杨迎斌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他在2017年6月29日垫付了661.5元的医药费;对原告后面住院所花费用不认可,检查时原告并无大碍,也未住院;张国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医药费发票为正式票据,且有医院病历相印证,符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医药费票据应予采信。2.交通费发票20张,拟证明看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200元。经质证,杨迎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国苍对原告从天水郡住所处至天水市中医医院每次交通费10元不予认可,认为每次最多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从天水郡住所处乘坐出租车到天水市中医医院费用大致是7元,原告对7元并无异议,故对张国苍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交通费核定为140元。3.原告提供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务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经质证,杨迎斌认为护理期限、务工期限有点长,张国苍认为手不是骨折,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作出,所采用的CT片均显示原告的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骨折;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2017年6月29日原告所做CT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杨进学、张国苍在被告杨迎斌承包的秦州区太京镇川口村工地从事搬砖工作,每片砖计0.06元。原告在二楼等待吊葫芦将小推车送上二楼时,被告张国苍操作的吊葫芦逆转,吊葫芦的尾部(长约30厘米)将原告从二楼打下跌落,致原告受伤;受伤当天,杨迎斌和张国苍将原告送至天水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旁软组织内高密度影。当时原告只感觉恶心没有其他问题就没有住院;2017年7月1日原告因疼痛难忍住进天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046.63元(含杨迎斌垫付的661.5元),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7年7月18日原告申请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进学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务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杨进学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认为10046.63元(含杨迎斌垫付的661.5元);2.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861元(日收入114.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761.60元;3.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861元(日收入114.6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80.8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1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480元;6.交通费按20张票,每次7元计算,为140元;7.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009.03元(含被告杨迎斌垫付的661.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本案中,杨进学、张国苍系杨迎斌雇佣,受其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进学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杨迎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进学、张国苍多次从事此项工作,应当熟悉吊葫芦操作规范及危险程度,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来约束自己;杨进学、张国苍安全意识和防患意识淡薄,张国苍在开机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周边的杨进学,杨进学在听到下面上砖的声音后,离机太近,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均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20%,由张国苍承担30%较为适宜。杨迎斌对杨进学、张国苍在工作中管理、控制、指示的程度较弱,但其作为用工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动保障,负担相应的劳动风险成本,其对提供劳务者没有做必要的防护保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进学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009.03元,由被告杨迎斌赔偿16343元,被告张国苍赔偿10202.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杨进学负担70元、杨迎斌负担170元、张国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