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丽秋与符元标、符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元标,符晓兰,梁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符元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符晓兰,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申请执行人:梁丽秋,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符元标、符晓兰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下称儋州法院)作出的(2017)琼90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儋州法院查明,梁丽秋与符元标、符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儋州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判决符元标、符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梁丽秋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6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符元标、符晓兰负担。因符元标、符晓兰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梁丽秋向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4日,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恢11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符晓兰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xx花园一期xxx栋xxx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7年7月14日,儋州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同日,涉案房屋以290675.2元价款拍卖成交。2017年7月24日,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恢118号《公告》,公告涉案房屋已拍卖,责令符元标、符晓兰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离涉案房屋。该公告于2017年7月25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符元标、符晓兰。另查明,被执行人符元标、符晓兰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元标、符晓兰已经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梁丽秋67917元,尚欠167164元(包含执行费)。因符元标、符晓兰对儋州法院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不服,于2017年8月1日向儋州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儋州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因符元标、符晓兰未履行(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儋州法院裁定拍卖符晓兰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xx花园一期xxx栋xxxx号房。符晓兰、符元标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保障性住房,不应裁定拍卖。儋州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并未意味着所有唯一住房均不得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如被执行人居住权可以以租赁方式保障的,可以执行其唯一住房。本案中,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价款为290675.2元,执行尚余债权为167164元,执行后剩余款项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符元标、符晓兰的居住权,儋州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符晓兰、符元标的异议不予支持。符晓兰主张儋州法院在审理(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案件中未通知其参加开庭,亦未送达判决书。儋州法院认为,此系符晓兰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其对生效裁判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符元标、符晓兰主张其对其他债务人有已到期债权可供法院执行,不应执行其唯一保障性住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符晓兰、符元标的异议请求。符元标、符晓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儋州法院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错误,请求撤销儋州法院(2017)琼90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儋州法院审理梁丽秋与符元标、符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通知符晓兰参加开庭,(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送达给符晓兰,该判决书对符晓兰而言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的借款系符元标个人借款,与符晓兰无关。二、涉案房屋系符晓兰唯一的保障性住房,该房交房尚未满5年且未办理房产证,属于不得转让和拍卖的房屋,且符元标对其他债务人有已到期的债权可供法院执行,不应拍卖唯一的保障性住房。三、异议裁定中认定符元标、符晓兰仅偿还6万多元的事实错误,符元标先后共偿还的借款已有10万多元,也说明符元标有连续向申请执行人梁丽秋还款的行为,儋州法院没有必要拍卖涉案房屋。四、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恢118号公告未书面通知符晓兰,该执行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事实与儋州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儋州法院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是否合法。本案中,符元标、符晓兰系夫妻关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儋州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符元标、符晓兰应当共同偿还梁丽秋的借款。因符元标、符晓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丽秋向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符元标、符晓兰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梁丽秋的合法权益,儋州法院依法拍卖符晓兰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关于符元标、符晓兰认为涉案房屋是唯一保障性住房,该房交房尚未满5年且未办理房产证,不应当被拍卖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保障性住房,虽有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对抗法院的司法强制行为,且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价款高于符元标、符晓兰作为被执行人尚需承担的债务,剩余价款足以保障符元标、符晓兰的基本居住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晓兰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对其未发生法律效力及借款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晓兰此主张系对原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权利。关于符晓兰认为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恢118号《公告》未书面通知其本人,该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留置送达为送达的一种方式,该《公告》已依法留置送达给符元标、符晓兰,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元标认为对其他债务人有已到期的债权可供法院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到期债权并非为法院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理由,且符元标并未能提供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符元标、符晓兰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儋州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元标、符晓兰的复议申请,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5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麦永强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