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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笑天与陈学军、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天,陈学军,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553号原告:张笑天,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陈学军,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611号世纪新苑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9037167B。法定代表人:窦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负责人:高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43720D。负责人:张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该公司法务。原告张笑天与被告陈学军、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天,被告陈学军,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436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668元,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汽车经过城阳区双元路南段时,与被告陈学军驾驶的鲁U×××××(大)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因被告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赔偿与修理。经有关部门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4368元。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U×××××(大)车辆的车主,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和承保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学军与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被告陈学军系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鲁U×××××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认可,挂车未投保,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鲁U×××××号机动车在该被告处仅投有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同等责任划分,按50%计算商业险赔偿金额。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个人委托评估,未经该被告定损,其选择的鉴定机构也未经该被告同意,对原告诉求的4368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鲁U×××××号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该被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张笑天驾驶鲁B×××××号车辆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陈学军驾驶顺向直行的鲁U×××××(大)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人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05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笑天与被告陈学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张笑天,其申请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7月10日,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2000285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368元。原告提交4368元的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费4368元。原告还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计300元,主张评估费300元。还查明,事发时,鲁U×××××(大)号机动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学军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U×××××(大)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5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笑天与被告陈学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学军作为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鲁U×××××(大)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个人委托评估不予认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均未及时向其通知,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车辆所评定的损失价值,对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泰衡估交字〔2017〕第02000285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均未及时向其通知,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36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668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4元(266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笑天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笑天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笑天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笑天对被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