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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蓉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马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蓉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马沛,成都青羊区维艾美广告设计制作室,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蓉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诉讼理人:何洪斌,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羊区维艾美广告设计制作室。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永美,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康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蓉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悦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沛、成都青羊区维艾美广告设计制作室(以下简称维艾美设计室)、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药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蓉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追加当事人等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只有马沛摔伤的过程,没有查明案涉各主体间的真实情况及法律关系。1、马沛运输、安装灯箱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马沛受伤应由其雇主或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马沛的实际雇主或劳务接受方。实际情况可能是以下情况之一:其一,维艾美设计室承揽灯箱制作运输安装后,将业务委托给成都市武侯区峰亚美工制作部(以下简称峰亚美工部)实施,峰亚美工部雇佣马沛运送和安装;其二,维艾美设计室承揽灯箱制作运输安装后,将业务委托给峰亚美工部实施,峰亚美工部雇佣马沛运送,马沛将灯箱运送至凯德广场后联系维艾美设计室工作人员唐永明,唐永明让马沛将灯箱送至德仁堂药业公司并帮忙安装;其三,维艾美设计室承揽灯箱制作运输安装后,将业务委托给峰亚美工部实施,峰亚美工部雇佣马沛运送,马沛将灯箱运送至凯德广场后联系维艾美设计室工作人员唐永明,唐永明让马沛将灯箱送至德仁堂药业公司,德仁堂药业公司让马沛帮忙安装。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与蓉悦置业公司无关。2、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监控视频显示,马沛将灯箱运送至商场内,与德仁堂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交谈后开始安装,未向商场工作人员询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马沛向广场工作人员多方询问。3、举证责任应当由维艾美设计室及其内部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与蓉悦置业公司无关。蓉悦公司已经全面委托维艾美设计室负责灯箱制作、运输、安装,公司只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保障职责。其他主体参加,应由维艾美设计室进行协调和安排。4、一审法院片面基于马沛、维艾美设计室的单方陈述,草率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基本证据。5、一审法院对蓉悦置业公司以外的其他案涉主体的责任认定错误。马沛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维艾美设计室、德仁堂药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只认定蓉悦公司对马沛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便马沛放弃对部分案涉主体的权利,法院也应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6、未追加峰亚美工部,遗漏当事人。维艾美设计室和马沛关系的枢纽峰亚美工部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二、一审法院错误划分责任归属和比例,判令蓉悦置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1、马沛在灯箱安装过程中,安装方式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马沛自己陈述在安放灯箱是已经意识到栏杆外侧平台并不宽裕,本应直接将灯箱安置在栏杆的外侧平台上,但采用了翻越栏杆的方式,而且将手放在正在运行的电梯扶手上。2、蓉悦置业公司与马沛受伤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事实上的关联性。马沛不受蓉悦置业公司指示,也并非商场的消费者或者在商场逗留的普通行人,其受伤是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蓉悦置业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明显错误。3、马沛在安装灯箱过程中受伤,其雇主或指示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主体只可能是维艾美设计室、峰亚美工部或者德仁堂药业公司。4、维艾美设计室承揽了灯箱的制作运输安装,需要对整个过程实施管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马沛受伤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保险机构获偿,无权再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马沛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9722.49元和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69226.12元均已经通过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主张与民事补偿原则相悖。马沛辩称,蓉悦置业公司猜测的三种可能性都没有依据,维艾美设计室和峰亚美工部都没有要求马沛安装灯箱。马沛将灯箱送到凯德广场后已经完成任务,是商场的工作人员要求帮忙安放一下,出于热心才帮忙,成华区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笔录是客观真实的,马沛因蓉悦置业公司监管不力导致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艾美设计室辩称,案涉灯箱不属于需要安装的物件,维艾美设计室的报价只含制作费和运费,报价单上的安装一项是格式化的报价单所致,维艾美设计室将制作好的灯箱运送到凯德广场门口交付即完成了本次合作。维艾美设计室委托峰亚美工部制作灯箱采取包干方式,峰亚美工部制作完成并交付蓉悦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在维艾美设计室接到验收合格通知后完成合作。维艾美设计室完成了灯箱制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也支付了峰亚美工部相应费用。维艾美设计室不认识马沛,马沛自愿无偿帮商场抬放货物导致摔伤,与马沛没有风险意识有很大关系,责任应由马沛和商场方承担。送货工人要送货进凯德广场,需要蓉悦置业公司同意并带领才能进入,当马沛进入凯德广场,就已经变成帮商场方工作了,蓉悦置业公司和德仁堂药业公司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德仁堂药业公司辩称,蓉悦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就是因为蓉悦置业公司管理不当,指定安放位置导致受伤,马沛自己也不小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沛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蓉悦置业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29702元、医疗费105519.41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638500元、误工费65400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27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59.22元、伤残护具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马沛与一名男性朋友共同搬运一个印有“德仁堂”字样的吸塑灯箱(1.8米×0.8米×0.15米)到达万科路9号凯德广场负一楼电梯口旁,欲翻越栏杆将灯箱安放在栏杆外面一狭小平台处,因将手着力于运行的电梯扶手上翻越,导致脚下踩空掉落至负二楼摔伤。随后马沛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等等,先由ICU病房收治,于当月8日转创伤外科治疗。当月10日又转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和经后路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全椎板减压、胸12、腰1、3、4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住院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3月避免腰部负重及大幅度旋转,定期复查,加强尿管护理,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此后马沛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绵竹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进一步治疗。经马沛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马沛因高坠受伤致截瘫(肌力3级以下)属三级伤残;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致双侧第7、8、9肋后支骨折属十级伤残;致截瘫,大小便失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蓉悦置业公司系凯德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德仁堂药业公司租赁广场内负一楼紧临电梯旁商铺开设药店。为提升商场整体形象,蓉悦置业公司决定为德仁堂药店订做一个吸塑灯箱,2014年3月21日维艾美设计室向蓉悦置业公司出具报价邀请函一份,就案涉灯箱制作含安装、运费报价3500元,蓉悦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了价款。维艾美设计室承揽灯箱订做后,又转委托给峰亚美工部制作并运送,灯箱制作完成后,峰亚美工部经营者马险峰委托马沛将灯箱运送至凯德广场,并让马沛直接与维艾美设计室工作人员唐永明联系交货,马沛进入商场后发生上述坠楼事件。还查明,马沛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29722.49元,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住院费69226.12元和门诊费1170元,在绵竹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支付门诊费350.80元,合计100569.41元;其中蓉悦置业公司因马沛举出的上述两张住院费报销联票据均系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主张不应重复赔偿。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门诊病历记载,马沛因高坠伤导致脊髓损伤引发神经性疼痛,行神经调控术约需费用20万元,行脊髓相关治疗约需费用15万元至30万元。马沛陈述称因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引发大小便失禁,经门诊咨询后告知可手术安装膀胱起搏器自主排尿,约需费用120000元,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至20000元;并依据加盖成都鸿骏康复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主张经医院建议购买腰部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3000元、购买轮椅及今后更换约需费用10000元。马沛的母亲陈某某,生于1943年5月6日,生育有含马沛在内的三名子女,未在户籍地参加社会保险,陈某某无工作及经济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马沛举出的四川省急救中心出诊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马沛陈述事故经过的视频光盘、通话录音光盘、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支具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某某身份证、经济情况证明、未参加社保证明,蓉悦置业公司举出的报价邀请函、付款收据、接(报)处警登记表、事故视频、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峰亚美工部工商信息,德仁堂药业公司举出的法院询问笔录、庭审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马沛作为送货人员,受峰亚美工部经营者马险峰的委托送货至凯德广场后,没有任何人来向马沛履行收货义务,经马沛电话联系维艾美制作室工作人员唐永明及向广场工作人员多方询问后,不清楚基于何情况发展演变为在凯德广场负一楼电梯口栏杆外摆放灯箱,由此发生摔伤事故。马沛因此所受之损失,广场管理单位兼灯箱定作单位蓉悦置业公司、承揽单位及转定作单位维艾美设计室、灯箱摆放的受益单位德仁堂药业公司及所属第二药店、灯箱制作的最终承揽单位峰亚美工部等是否均应当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各方各执一词,均竭力辩解已方无责。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遗漏主体之认定。由于唐永明仅是维艾美设计室工作人员,其案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因此追加其个人为被告;同时唐永明经庭审认可委托峰亚美工部制作灯箱并送货至凯德广场,事故发生在灯箱的安放环节而非送货环节,峰亚美工部无须追加为被告;德仁堂第二药店系德仁堂药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本应由德仁堂药业公司承担,德仁堂药业公司当庭表示无须追加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该处理方式并不损害任何一方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诉讼时效之认定。马沛于2014年4月4日受伤,此后住院及门诊断续治疗,2015年9月20日伤残鉴定,于当月28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因马沛伤情严重,治疗期长,且达到三级伤残致行动能力受限,所造成的客观不能及时诉讼不能作为超过诉讼时效对待;另马沛所举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录音光盘,亦证明马沛家人也在代其主张权利。(三)关于赔偿责任之认定。由于马沛当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维艾美设计室及德仁堂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马沛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再对该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大赔偿责任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已查明的情况,蓉悦置业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为:首先,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为灯箱摆放的危险性,经向蓉悦置业公司物业部蔡主任询问,已查明该摆放位置系蓉悦置业公司确定,该位置一面悬空,面积约两平方米,摆放的系1800*800*150mm大型灯箱,要越过栏杆摆放大型灯箱于该狭小之地,等于设定了一项高度危险的工作内容,蓉悦置业公司作为指示单位自当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其次,蓉悦置业公司作为该工作内容的设定单位,有职责、有条件在与维艾美设计室协商时确定相关安全保障方案,并在作业人履行工作内容时现场监管,但未见蓉悦置业公司有上述行为,而是放任马沛完全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条件下自主作业;再次,蓉悦置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有职责对广场内的危险作业进行管理,否则亦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马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充分估计到工作内容的危险性,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手着力于运行的电梯扶手上翻越栏杆,自身亦负较大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蓉悦置业公司赔偿马沛合理损失的50%为宜。(四)关于本案损失之认定。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用98948.61元,虽经保险赔付,但系马沛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应在应承担的赔款中扣除;门诊费用按照各方当核算的1620.80元认定。2、伤残赔偿金,本应为429762元,按马沛诉请429702元支持。3、后续治疗费,马沛主张安装膀胱起搏器和取内固定费用无相应证据佐证,主张行神经调控术及脊髓相关治疗的费用虽有医院建议,但金额巨大,是否再行治疗及再行治疗后是否会影响伤残等级等情况不明,均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马沛实际住院39天,有4天在ICU病房无须自行生活护理,故住院护理费酌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在家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当前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暂支持5年为133080元(33270元/年×80%×5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因受伤当日已19时许,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33天,结合马沛从事无固定驾驶送货工作,酌定为53300元(100元/天×53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70元(30元/天×39天)。7、营养费酌定为780元。8、交通费,考虑伤残严重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酌定为12000元,不再纳入过错比例计算。10、鉴定费,按票据金额1400元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胸椎、腰椎均骨折,住院期限不长,购买腰部保护支具及所支付费用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轮椅及今后更换费用,因未举出购买票据,轮椅酌情按500元认定,相关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2152.37元(19277元/年×8年×82%÷3)。以上费用合计770153.8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蓉悦置业公司赔偿397076.90元(770153.80元×50%+1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蓉悦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沛赔偿金397076.90元;二、驳回马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马沛负担3623元,蓉悦置业公司负担1049元;此款系缓交,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否则予以强制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监控视频,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灯箱安放现场,与马沛同行之人先翻越栏杆站上平台,马沛和德仁堂药店的工作人员将灯箱平抬到玻璃栏杆上,数次尝试没能将灯箱放上平台,接着马沛准备翻越栏杆进入平台,翻越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遗漏当事人;2、蓉悦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赔偿比例如何确定;4、商业保险已赔偿费用是否扣除。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蓉悦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峰亚美工部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能够确认维艾美设计室将承揽的灯箱制作业务全部交由峰亚美工部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送货在成果交付之前,峰亚美工部的行为只是维艾美设计室完成承揽业务的内部关系,因此马沛送货归于维艾美设计室,马沛为完成维艾美设计室的工作业务而提供劳务,峰亚美工部不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蓉悦置业公司主要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有领受交付的义务。在蓉悦置业公司和维艾美设计室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定作物如何交付,但从蓉悦置业公司物业部的负责人蔡某某及唐永明的陈述可以看出,在磋商承揽合同业务时已经确定了定制灯箱的放置位置,该放置位置可以认定为交付地点,因此马沛在试图将灯箱放置在坠楼处平台时,属于维艾美设计室交付和蓉悦置业公司领受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承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蓉悦置业公司在定作高达1.8米的灯箱时将放置的位置选择在已经被栏杆物理隔离有坠落危险的悬空狭小平台,同时存在定作过错和指示过错,维艾美设计室在具体完成承揽工作时因放置位置特殊,己方人员翻越栏杆而发生坠楼,属于承揽人自己的损害,蓉悦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蓉悦置业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比例问题。接受马沛提供劳务的一方与蓉悦置业公司基于不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因此马沛对其他责任主体请求权的放弃,不影响蓉悦置业公司单独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已经有一个人翻越栏杆站上平台后,经过尝试仍不能将灯箱放置在指定位置,才发生马沛继续翻越栏杆,比较接受马沛提供劳务一方,坠楼事件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蓉悦置业公司指定放置地点的固有危险性,同时,蓉悦置业公司在灯箱交付时没有人在己方指定地点领受交付,致使马沛翻越栏杆行冒险行为时无人制止,蓉悦置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承揽人维艾美设计室。当然,马沛在灯箱平置在栏杆上已经占据了平台平行空间、剩余位置极其狭窄的情况下,翻越栏杆且着力在运行的电梯扶手上,也是坠楼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马沛不要求其他主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仅蓉悦置业公司一个赔偿责任主体确属不当,但最终确定蓉悦置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蓉悦置业公司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确认。蓉悦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足以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蓉悦置业公司主张马沛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业保险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和第三人赔偿责任互不影响,马沛通过人身保险合同报销的费用不是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条件。蓉悦置业公司主张扣除保险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蓉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因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4元,由成都蓉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4870.75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庆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