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江与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66940P。法定代表人:廖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杰(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东压、马勇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荣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冀芳芳,被上诉人陈江及其诉讼代理人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字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第四份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12号楼建好交付的时间,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3、第四份协议是具有双重性质、两种法律关系的协议:一重性质是变更标的物的变更协议,另一重性质是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并不能因所谓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而解除”。综上,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第四份协议,一审法院更不能判决撤销第四份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股权对价款”系无权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枉法裁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股权对价。1、在本案中,案外人陈发文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是12#楼和35#楼(开发、建设、经营)权,或者是12#号楼的一个半单元,未约定现金支付。如果说陈江受让债权,那么债权的标的也应该是物,而不是现金。2、被上诉人承继的债权是不明确、不具体的。3、本案查实的情况是案外人陈发文欠被上诉人陈江64万元。那为什么陈发文要将所谓的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这一问题需引起法院的重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第四份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正确的;二、第四份协议中的履行方式是附条件的,而在该条件没成立和实际履行之前,上诉人湖北广源房产有限公司就擅自偿还陈发文的债务属于个人行为,与陈发文无关,不能冲抵陈发文的股权对价;三、陈发文转让给上诉答辩人陈江的债权债务就是非常明确的1000万的股权对价;四、上诉答辩人陈江和陈发文之间债权债务的多少不影响陈发文将多少债权债务转移给上诉答辩人陈江。陈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广源公司与陈发文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广源公司因未履行《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向陈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3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广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广源公司(甲方)与陈发文(乙方)签订一份《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持有甲方50%股权(10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廖志丹并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开发的武当养生太极园中设计面积8000平方米的项目所有权(开发、建设、经营)整体交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将其5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廖志丹对价……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享有或承担在甲方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并配合甲方及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二、除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外,甲方和甲方指定的廖志丹不给乙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乙方和甲方指定的廖志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价款上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三、甲方给乙方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工程名称为太极养生园12#和35#号楼;项目地址在武当山安玻厂内;项目规模为8000平方米(包含土建施工成本,但不含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建设)。四、承包方式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甲方挂靠之下,就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范围,在甲方整体规划许可范围内进行承包经营……”。2012年11月19日,广源公司(甲方)与陈发文(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内容为:“依照法律规定鉴于乙方没有资金追加投入,严重影响甲方武当山太极养生园开发项目推进……二、甲方在太极养生园项目12#楼2单元花园洋房8套,复式2套(面积1307㎡),车库10间(面积210㎡);2单元96㎡4套,复式1套(面积550㎡),车库4间(面积100㎡);共计房屋15套(面积1857㎡*4500元/㎡,车库310㎡*7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房屋建成后交由乙方自行处置,视为乙方在甲方公司所持有股份退出和资金投入的全部补偿。此补偿到位后乙方不再享有甲方公司及太极养生园项目任何权利……”;当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内容为:“针对乙方退出甲方公司股份相关事宜,为了解决乙方个人债务原因的纠纷,达成两份协议,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协议和2012年11月19日协议。一、双方实际执行的有效协议为2012年11月15日协议,双方2012年11月19日签定的协议由乙方用于解决个人债务事宜,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仅作为甲方协助解决乙方欠个人债务处理”。2012年12月28日,广源公司(甲方)与陈发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积极配合公司开展业务,完成武当太极养生园项目,为了更好地推动项目开发,经协商,2012年11月28日,本人将所持有公司股份予以转让,并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公司达成协议,确定返回价值及内容,但鉴于乙方本人对外个人债务原因,无法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返还手续,为此,特请求公司将应返还本人的武当太极养生园项目待建房屋(注明:12号楼一个半单元作为乙方的补偿,房屋由甲方承建好后,交予乙方作为还账每平米作价4500元),乙方委托广源公司把分与乙方的房屋按照债权人的数额比例分配。从此以后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本协议”。2015年3月16日,陈江(乙方)与陈发文(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因个人原因,无法自行向广源公司行使债权,特依法将本人对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28日共三次与广源公司签订协议,将甲方享有广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廖志丹,广源公司将太极养生园12#和35#楼收益权和处分权归甲方个人所有。甲方自愿将该三份协议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广源公司主张债权。同时,甲方将该三份协议原件移交给乙方,便于乙方实现债权”;当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陈江于2015年5月31日向广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发文于2015年6月7日向广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江于2017年2月10日向广源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发文已于2015年3月16日将上述三份合同的所有权利全部转移给本人陈江。现由于你公司至今未履行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内容将12号楼一个半单元建好,导致本人无法实现相关债权。现本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通知解除陈发文于2012年12月28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解除通知书自通知你公司之日起生效”。另查明,第三份协议中的“2012年11月15日协议”是指第一份协议。12#楼目前未开发建设。陈发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建设的资质。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0日,广源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内容为:“一、同意陈发文退出广源公司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二、同意股权转让。同意新股东廖志丹全额认购原股东陈发文在广源公司50%的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同时享有本公司股东权益、承担本公司股东义务。”、“二、同意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廖志丹、廖志均。”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陈江是否有权解除第四份协议,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二、广源公司认为已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上述焦点,阐述意见如下:一、陈江是否有权解除第四份协议,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江与陈发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江及陈发文均向广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为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广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陈发文自愿将该三份协议(实际是指第一、二、三、四份协议)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江,由陈江向广源公司主张债权。同时,陈发文将该三份协议原件移交给陈江,便于陈江实现债权”,本案中,陈江主张因广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第四份协议,要求解除第四份协议,广源公司认为陈江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无权解除第四份协议。为此,本案陈江和广源公司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故按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第四份协议作为原债权人陈发文与广源公司所达成的最终协议,包含两部分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一部分“经协商,2012年11月28日,本人将所持有公司股份予以转让,并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公司达成协议,确定返回价值及内容,但鉴于乙方本人对外个人债务原因,无法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返还手续,为此,特请求公司将应返还本人的武当太极养生园项目待建房屋(注明:12号楼一个半单元作为乙方的补偿”,该部分变更了第一份协议关于股权对价的给付内容,即由原来的12#和35#楼的项目所有权(开发、建设、经营)变更为12号楼一个半单元,陈江作为原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即债权人,因广源公司至今未能开发建设12号楼,广源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部分“房屋由甲方承建好后,交予乙方作为还账每平米作价4500元),乙方委托广源公司把分与乙方的房屋按照债权人的数额比例分配。”,该部分中广源公司代陈发文以房偿债的生效条件,是12号楼建好以后,但该条件未予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广源公司至今未能开发建设12号楼,故该部分内容未予生效,综上,陈江有权解除第四份协议,且陈江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广源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陈江请求解除第四份协议予以支持,广源公司仍应按照第一份协议向陈江履行给付义务,因陈江及陈发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建设的资质,广源公司不能将12#和35#楼的项目所有权(开发、建设、经营)交付给陈江,但陈发文50%的股权已实际变更至廖志丹名下,且陈江、广源公司均予以认可50%股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为此,陈江有权向广源公司主张原合同的债权。二、广源公司认为已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陈江的第二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广源公司主张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的,需符合以上合同之债消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以上合同之债消灭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江要求广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300万元予以支持。广源公司认为已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第四份协议及《个人失踪申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第四份协议及《个人失踪申明》均是待广源公司开发建设好12号楼以后,将陈发文应得的房产处理给其它债权人,而该委托偿还的生效条件至今未予成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亦未形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广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发文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江股权对价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上诉观点有三点:一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第四份协议;二是广源公司认为已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三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股权对价款错误。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第四份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是根本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所谓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完全丧失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合同利益的机会。结合本案,2012年12月28日,广源公司(甲方)与陈发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积极配合公司开展业务,完成武当太极养生园项目,为了更好地推动项目开发,经协商,2012年11月28日,本人将所持有公司股份予以转让,并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公司达成协议,确定返回价值及内容,但鉴于乙方本人对外个人债务原因,无法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返还手续,为此,特请求公司将应返还本人的武当太极养生园项目待建房屋(注明:12号楼一个半单元作为乙方的补偿,房屋由甲方承建好后,交予乙方作为还账每平米作价4500元),乙方委托广源公司把分与乙方的房屋按照债权人的数额比例分配。从此以后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广源公司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陈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止,在长达四年里未建成12号楼房。且该12号楼房在设计时座落土地部分面积超过了规划红线,违反了规划法和土地法的规定。从而构成根本违约,陈江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法实现第四份协议目的、获取第四份协议利益。故陈江依据上述法律第四项规定,有权申请解除第四份协议,对上诉人广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第四份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广源公司认为已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条是对合同债权转让时,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广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陈辉、刘明、赵锋等陈发文的债权人以及本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和第四份协议及《个人失踪申明》等三组证据,以证明其代替陈发文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一)对上诉人广源公司提交的其用资金和房产替陈发文偿还陈辉、刘明、赵锋等人债务行为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广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陈发文委托上诉人广源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授权书和对上诉人广源公司用资金和房产替陈发文偿还陈辉、刘明、赵锋等人债务行为的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发文既未委托上诉人广源公司代替其偿还陈辉、刘明、赵锋等人债务,事后也未追认,故上诉人广源公司替陈发文偿还债务的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其对陈发文不享有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广源公司,不可以向本案债权受让人陈江主张抵销,因此其提出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对上诉人广源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问题,该案是因原告周红军诉被告广源公司、被告陈发文、被告廖荣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廖荣胜、广源公司不服2015年11月25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00691一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红军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533333.32元,被告廖荣胜、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广源公司基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陈发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其未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现还不能向本案债权受让人陈江主张抵销,因此对其提出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第四份协议及《个人失踪申明》的证据,第四份协议及《个人失踪申明》均是待广源公司开发建设好12号楼以后,广源公司根据第四份协议受陈发文委托按照《个人失踪申明》中列举的债权人债权比例,在应得的12号楼一个半单元范围内进行分配,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由于在长达四年里未建成12号楼房,委托偿还的生效条件至今未予成就。因此其提出应当冲抵本案股权对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股权对价款是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2015年3月16日陈江与陈发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陈发文自愿将其所拥有广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江,是债权人陈发文与受让人陈江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陈江及陈发文均向广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陈江主张300万元是在陈发文转让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因此对广源公司提出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股权对价款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杰审判员 胡东压审判员 马勇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秋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