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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687号原告:梁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杨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第四中学教师,现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剑河县未来城6-1701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0872元的一半25436元和离婚后为其支付的购房款23000元,合计48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移财产人民币25242.15元;4.判令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累计收入的一半给原告(以法院调取核实的数额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致决定在剑河县革东镇未来城购买6-1701房屋一套,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50872元,同时取得《购房首付款收据》1张(金额106872元),尚欠的购房首付款56000元是跟卖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第二次支付购房部分首付款56000元,其中23000元是原告自筹资金,于2016年4月17日从原告信用社账户转入被告信用社账户。二、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只是出于方便办理银行贷款的需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然继续同居生活。为了筹集购房款,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将退休金收入(含银行卡、存折等)及其他收入(含存折、现金等)均交由被告保管。2017年3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然过着同居生活。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偕同其三姨妈一起带着自己的所有用品、用具离开原告住处。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交其临时保管的30000元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当时就写了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归还欠款日期已过,而被告仍然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原告。三、2017年4月11日,原告无意中找到一张柳川信用社专用凭证,系被告2015年10月26日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凭证。该款是在2013年11月发生,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为25242.15元,原告对此毫无知情。后经询问被告得知,该笔贷款是被告借钱给其父母建房所用。2015年10月26日,被告自己拿钱归还柳川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5242.1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转移支付此笔贷款本息合计25242.15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非法转移并企图侵占原告财产,被告理应少分或者不分。四、从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在剑河县柳川中学任教期间,其按月从工资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匹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016年5月,被告已在黔东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剑河管理部成功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剑河县未来城6-1701号房屋。根据有关规定,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累计收入中,应该平摊一半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离婚,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因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对共同生活期间的下列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结算:男方:还住房贷款25000左右、购车款60000元左右、纪委罚款15000元左右、家庭家具、电器等15000元左右;女方:首付款50872元、公积金40000元左右。被告在自愿吃亏的情况下同意一次性再补偿原告30000元,于是打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30000元欠条系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一种结算。住房公积金也是被告在2017年3月9日打欠条给原告之前就产生,已包含在30000元欠条的范围内,不存在还要再次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为被告父母偿还25242.15元贷款本息的事实。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且还款凭证系原告持有,双方协议离婚是在2016年4月15日,协议书第四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处理约定:无债权,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偿还。同时,第二次结算时,原告本身也清楚这个事实,说明原告当时是对25242.15元的还款事实是认可的,双方也并未存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为被告父母偿还贷款的事实。2017年3月18日,被告最终搬离原告家到剑河县第四中学生活至今。因此,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离婚后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只能以2017年3月9日结算后写的欠条30000元为准,不存在被告还需再次分割财产给原告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花50900元购买吉利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现为原告使用。2016年3月26日,双方购买位于剑河县革东镇未来城6-1701号房屋一套,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6872元,其中原、被告现金支付50872元,其余56000元向房产开发商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支付。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无生育子女,各自带来的子女各自抚养。三、夫妻现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债权,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偿还。”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向原告大哥梁章淮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借款,2016年4月17日,原告将23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其中20000元系原、被告向原告大哥所借款项)。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向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房,后被告杨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剑河县革东镇未来城6-1701号房屋。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将双方向原告大哥梁章淮所借购房款2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大嫂陈英。2017年3月8日,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口头结算:“原告享有财产:还住房贷款25000元左右、购车款60000元左右、纪委罚款15000元左右、家庭家具、电器等15000元左右;被告享有财产:购房首付款50872元、公积金40000元左右,此外,被告同意一次性再补偿原告3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剑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家电下乡违纪资金11000元。原告梁某于2006年4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剑河县支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其现住统建房,并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为原告偿还该笔住房贷款25000余元。2011年7月,被告杨某以其名义在柳川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5242.15元。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杨某住房公积金收入为47075.2元。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剑河县支行证明、剑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信用社收款赁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9月25登记结婚。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2017年3月8日,双方决定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0000元欠条是借款,还是被告给原告的财产分割补偿款。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结算,即原告享有的财产为:双方偿还原告住房贷款25000余元、贵H×××××吉利车一辆、县纪委15000元罚款、家庭家具、电器等15000元左右;被告享有的财产为:购房首付款50872元、公积金40000元左右,此外,被告再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剑河县纪委的罚款及其统建房住房贷款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梁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剑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家电下乡违纪资金11000元,2006年4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剑河县支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其现居住的统建房,并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庭审后原告亦认可双方共同偿还该笔住房贷款25000余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彭玉筠的聊天记录,可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结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双方应按2017年3月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应为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补偿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购房款23000元,经核实该款中的20000元系双方向原告大哥梁章淮所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该借款,其余3000元,应包含在被告30000元补偿款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转移财产现金25242.15元,经查,该款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其在柳川信用社的婚前贷款,故被告不具有转移和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目的,该笔还款系原告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才发现,故双方尚未将该笔还款纳入结算,被告用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故被告应将其中一半补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梁某欠款30000元;二、被告杨某补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2621.08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