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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闫廷玉、王壮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26号原告:杨洪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昌乐天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廷玉,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壮壮,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办公大楼**楼。负责人:张广兴,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杨洪涛与被告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090.29元,要求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四被告按90%的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闫廷玉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该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有保险),从国道206线西侧由东向西驶入国道206线,行至国道206线299公里+46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洪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784920160476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廷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在法院主持下已作调解,其余损失未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91.33元、护理费2049.96元、后期治疗费51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274元、评估费107元、清障费150元,共计43090.2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闫廷玉驾驶车辆在被告处仅承保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商业险按条款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4时50分,被告闫廷玉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从国道206线西侧由东向西驶入国道206线,行至国道206线299公里+560米处右转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多发软骨损伤;右髋关节积液;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再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支出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510元。2016年12月20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经评估后,出具安嘉价字[2016]第64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27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7元。2017年5月12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经鉴定后,出具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参照每日人民币叁拾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洪涛居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阿陀镇茁山子村,为农村居民,系昌乐天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工资停发。2016年9月、10月、1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71元、3377元、3239元。被告闫廷玉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壮壮,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闫廷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9月9日。另查明,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6591.33元、护理费2049.96元、后期治疗费51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274元、评估费107元、清障费150元,共计43090.29元。其中,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评估费、清障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平均每日93.1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廷玉的驾驶证复印件、王壮壮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0784民初4956号民事调解书、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核磁共振报告单、门诊费发票、昌乐天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王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涛与被告闫廷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闫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洪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一方驾驶人闫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10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因原告在(2016)鲁0784民初4956号一案中仅就先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调解,并未包含营养费,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系重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91.33元〔(3271元+3377元+3239元)÷90天×60天〕,因原告系昌乐天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9.96元(93.18元×22天),因原告住院治疗机构系在城镇,且护理人员从事的护理工作系非农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因该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情合理,故对该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1274元,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7元、清障费150元,因该费用系保险人为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6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42640.29元。涉案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2016)鲁0784民初4956号一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4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4元、清障费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91.33元、护理费2049.9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9773.2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67元(42640.29元-3977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293.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廷玉、王壮壮、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涛损失39773.2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涛损失2293.6元;驳回原告杨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杨洪涛负担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