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004号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路汕尾段1061号。法定代表人:周诗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锋,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鹭,该公司职员。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童峰、肖亮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晨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名下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3年2月1日零时2点20分,司机陈晓斌驾驶被保险车辆(核载47人、实载47人)途径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至2744KM+700M处时,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从主车道上超过一部小车后驶入超车道时发现超车道上也有其他车辆等待通行便采取刹车措施停车。此时后方超车道上正在行驶的由司机周新基驾驶桂P×××××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7人、实载30人)刹车不及,碰撞被保险车辆尾部,致使该车受力向前碰撞前方车道的另一大货车尾部,造成两大客车碰撞处着火燃烧,司机周新基被困烧死,两部大客车上钟永青等多名乘员受伤或吸入浓烟不适送院治疗以及两车烧毁、部分乘客行李烧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钟XX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上司机及乘客受伤治疗,对他们的各项损失,原告己全额赔付,共支付包括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881.66元。2015年9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在《汕尾日报》刊登《公告》,对被保险车辆依法做出强制报废处理。2016年1月20日,汕尾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以1300元的价格回收。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并将有关索赔材料寄予被告。对原告要求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应由事故对方的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垫付。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只有495000元,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对被告同意按其责任予以理赔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49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保单显示,原告投保金额为人币85万元,现被保险车辆全损应按85万元减去回收价1300元予以理赔。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06581.66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9500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人伤部分,原告表示其有垫付过费用,但未向被告进行过索赔。原告在2016年只主张过车损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人伤部分,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人伤的部分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车损部分,被告认为按推定全损进行折旧后按495000元进行理赔。对于车损的部分,事故发生时,该大型普通客车已使用了46个月,按照每月0.9%的折旧率进行推定全损。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粤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85万元及不计免赔)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险额20万,共投保47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如原告诉称所述,该车于2013年2月1日2时20分遇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与桂P×××××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后着火燃烧,该车上钟XX等多名乘客因受伤或吸入浓烟不适送医院治疗,两车烧毁,部分乘客行李烧毁。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车上乘客共支付医疗费34481.66元及一次性赔偿23400元,共计57881.66元。其中原告与乘客钟XX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被保险车辆因严重烧毁,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5年9月9日登报做强制报废,并由汕尾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1300元价格予以回收。桂P×××××客车车主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向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及陈XX连带赔偿其事故损失242912元。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审结并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9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乘客人损赔偿57881.66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车损的赔偿金额。就争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保险事故为特大交通事故,原告车上乘客受伤所致人身损害及车辆损毁等财产损害均未于事故后即行确定,致使原告对被告依保险合同所享有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金额不确定,保险事故应自损失金额固定之日起视为终结,诉讼时效应自请求权金额固定之日起算。乘客钟XX于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1月20日经报废予以回收,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险金请求给付之诉讼时效。就争点2,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85万元,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过9个月,依照保险合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此基础上按照折旧率月9‰折算为781150元(85万-85万×9‰×9)。被告应照此价格扣除1300元后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拒赔无理,其应在车损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837731.6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7731.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