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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余锡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余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500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余锡兵,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锡兵的代为求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汽车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与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何曙明审判员  施庆芳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