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14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被告人林某担任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报账员,负责管理收取的检测费。为获取集资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利用保管检测费的职务便利,挪用7万元检测费存入邹平县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6月,被告人林某将挪用的7万元公款归还,利息6860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林��缴纳6860元非法所得。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系自首,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归案后上缴利息,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建立,为股级事业单位,隶属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被告人林某自2006年4月分配至邹平县城乡建设��,在质检站工作至今。自2008年起担任质检站报账员,负责管理质检站收取的检测费。为获取集资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利用保管检测费的职务便利,挪用7万元检测费存入邹平县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6月,被告人林某将挪用的7万元公款归还,获得的利息6860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其挪用公款所获得的利息6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他陪同外甥林某到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他是林某的父亲。大约在2014年2月份,他给林某转账22万元补贴家用,得知林某挪用公款后让林某主动投案。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质检站收取建筑材料检测费,不单独设立账目,所收检测费全部属于建设局的收费。2008年他担任站长后,检测费一直由报帐员林某负责收取和保管。林某在农商行有一个专门存放公款的账号,不知道林某挪用7万元公款的事实。4、证人柴某证言,证实质检站属于建设局的下属单位,人财物由建设局统一管理。质检站的职责是对建筑材料进行检测,属于经营性收费,检测费由林某负责收取,每过一段时间将收取的检测费统一上交建设局财务科。他对林某挪用的事宜不知情。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质检站财务由建设局统一管理,自2010年开始她与会计霍某某文哲共同管理质检站上交的检测费。���检站对送检的建筑材料进行检测,然后收费并出具发票。收费由林某负责,先是存在名下专门存放公款的银行卡上,然后过一段时间向质检站的公户上存,存上后再将银行进账单交到建设局财务科。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他到质检站开了15万元左右发票,到了六、七月份才实际交付检测费。(二)鉴定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7]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913XXXXXXXXXX6909户是用来核算质检站资金收支的专用账户;2014年4月1日,林某913xxxxxxxxxx6909户转账的29万元资金应为个人资金22万元和单位资金7万元,2015年6月资金数额大于单位实际收入72727.9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7万元存款利息数额应为6860元。(三)书证中共邹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邹纪[2017]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3日,中共邹平纪委将质检站工作人员林某(全额事业编制)涉及挪用公款7万元的线索移交。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林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系中共邹平纪委于2017年6月13日移交,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提请初查。次日,林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案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4日,对林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邹平县城乡建设局任职证明,证实林某自2006年4月分配到该局,经研究决定分配至质检站工作至今。5、邹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邹编(1995)16号文件《关于建立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通知》,证实1995年11月1日,经研究决定建立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为股级事业单位,隶属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6、邹平县城乡建设局会议记录,证实2005年新分配学生工作安排,被告人林某分配至质检站工作。7、干部行政介绍信及存根,证实被告人林某自重庆邮电学院毕业,2006年4月5日前向县建筑工程管理处报到。8、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2007年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定级审批表、2007年至2014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年一次晋级审批表、2015年至2017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资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工资变动和工资类型。9、邹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凭证、入库凭单、发票一宗、质检站���测费手写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邹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从质检站开具发票8张,检测费合计155435元,实际交款日期是2014年7月1日。10、被告人林某913xxxxxxxxxx6909账户交易明细、林某记事本,证实林某6909账户内资金为公款,系质检站收取的检测费。2014年2月10日,户名为林某6964账户转入6909账户22万元,2014年4月1日取现29万元。11、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份、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4月1日,林某自6909账户支取29万元,用于向邹平县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缴纳集资款,以张自强的名义开出金额4万元的借款单据1份、以林某的名义开出5万元、20万元借款单据2份。12、邹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建资金筹资额度的通知,证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委托邹平县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筹集的职工借款,在原筹资额的基础上再追加筹资5千万元人民币,按年8.4%计息。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偿还等仍按原规定执行。13、邹平县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3.31-4.3借款利息凭证、2015年、2016年结息表、2016年6月6日记账凭证、借款单据三份、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邹建公司代发明细、林某中国银行账号为22×××55交易明细,证实林某获取利息的情况。14、2015年度质检站明细账、交接表、2015年税档数据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归还公款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7月5日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缴款686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归案后上缴所得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林某挪用公款所得利息6860元,由扣押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德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