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946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946号原告: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金融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高新区中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汉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EMS法院专递向被告注册地址两次邮寄,被告两次拒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130.9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隐形眼镜护理液封口贴,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价款126130.9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订货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设计制作隐形眼镜护理液封口贴。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52996.85元。其中3张增值税发票直接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另2张增值税发票后附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该5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在交付时均制作了发票询证函,并由被告经办人签收。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先后付款3次,合计126865.9元,余款126130.9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清单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制作封口贴,双方定作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制作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261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31.5元,由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的2631.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恒成达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