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刑更4号罪犯彭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5)徐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彭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彭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据此认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对彭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罪犯彭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7年9月5日,罪犯彭某某因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吸食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徐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彭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彭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其本次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