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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肖某1、王某诉严某、第三人肖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全某,严某,肖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96号原告肖某1,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原告全某,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兵,永顺县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肖某2,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严某(系肖某2之母、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肖某1、王某诉被告严某、第三人肖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原告对肖东亮因公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应享有共计100万元;2、为防止被告侵害肖某2正利益,依法判决对肖某2应分得的赔偿款及其生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控;3、依法分割肖东亮因公死亡后有关单位赠送给家属的慰问金;4、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之子肖东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与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交警大队给肖东亮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4175元。肖东亮死亡后,各级领导给亲属赠送慰问金约2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所得1万元外全部被被告拿走。之后原、被告就以上款项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老年丧子遭受了毁灭性打击,被告还年轻,还可以重组家庭,创造幸福。孙子年幼,赔偿款是其未来生活的物质保障,因此两原告分配的比例应多于被告。两原告作为肖某2的爷爷奶奶,有权对肖某2所获得的赔偿款进行监管,故诉至法院。被告严某辩称,1、诉状称肖东亮死亡后省州领导并送慰问金20万元不是事实;2、原告作为老年人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被告丧夫、儿���幼年丧父也承担了巨大的痛苦,身心的打击严重;3、原告将父母的关系置于配偶之上,配偶是作为亲属中一个独立的身份,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哪有血亲的存在。4、原告基于父母的身份对抚恤金的分配多余配偶有什么关系?因此被告作为配偶他应该享受独立的法律地位,他相对于血亲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父母分配的比例高于配偶;5、肖某2的父母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肖某2丧失父母的情况下,祖父母、爷爷奶奶才有权监护,虽然肖某2的父亲去世了,但是肖某2的母亲还健在,故原告无权监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无据,诉讼请求部分要求享受肖东亮的赔偿款100万元,且对肖某2享受的部分进行监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即(1)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交警大队一次性向肖东亮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624175元;(2)肖某1、全某户口、身份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均年满60周岁,系被扶养对象;(3)住院、检查证明,拟证明全某身体状况不好,年老多病,分割财产时应被照顾多分;(4)申请大病救助报告,拟证明全某花医疗费数额较大,曾导致家庭困难向政府申请救助;(5)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身体不好、深受巨大痛苦,生活困难;(6)州工伤保险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拟证明肖某2、全某系被扶养人。被告严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即(7)户口复印件,拟证明严某、肖某2、肖东亮为一户;(8)永顺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严某系城市低保对象,家庭困难;(9)永顺县灵溪镇启航幼儿园证明,拟证明肖某2系贫困学生,家庭困难;(10)永顺博悦体育馆证明,拟证明肖某2学习跆拳道,开支大;(11)新舞悦街舞工作室证明,拟证明肖某2在学习舞蹈,开支大。本院认为,(1)、(4)、(7)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系户口及身份证,虽被告对全某的户籍信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于两原告的实际年龄应以户籍信息为准;(3)系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虽该份证据部分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但从全某的住院病历来看可以印证其曾做过子宫切除术,确系患有疾病,需定期复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7)—(11)证明中所载明的肖东亮死亡后两原告很悲痛及肖东亮儿子肖某2系城市低保对象、贫困学生、学习跆拳道、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被告虽提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肖某2、全某系被扶养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已故肖东亮与被告严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即本案的第三人肖某2。两原告系已故肖东亮的父母。肖东亮因公死亡后,本案当事人与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交警大队给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4175元。其中抚恤优待金为73232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76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03元。肖东亮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均由原单位即交警大队支付,各级领导另给其家属赠送了慰问金。之后,原被告就该笔赔偿款及慰问金的分配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全某曾行子宫全切术,曾患多种疾病,2016年、2017年多次进行复查。原告肖某1系退休干部。肖东亮未死亡前本案当事人均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款的分配比例;2、慰问金是否应参与分配;3、第三人肖某2应得赔偿份额是否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赔偿款由抚恤优待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五项构成。前三项即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是有关单位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故该三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即本案当事人对于该三项均享有权利,该三项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第四项即丧葬费用是用于死者的安葬,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归实际安葬人所有。但该案的死者肖东亮系因公死亡,死亡后的所有丧葬费用均由其原单位支付,故对该项费用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为宜。第五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案原告肖某1系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故该案死者肖东亮的被扶养对象应为其母亲全某、儿子肖某2两人。对于该项费用只能由全某、肖某2两人进行分配。该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因肖某2年幼,对该项费用的10万元分配给肖某2,剩余的39203元分配给全某。结合本案肖某2的被扶养年限及当地风俗习惯,该项费用的10万元归肖某2所有,剩余的39203元归全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的金额共计1484972元(抚恤优待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原告全某患有疾病、第三人肖某2年幼,在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原告全某分配40万元,给第三人肖某2各分配50万元,剩余的584972元由原告肖某1、被告严某各占1/2即29248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肖东亮死亡后,相关单位领导看望家属时给原告全某送慰问金1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慰问金金额为2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收到慰问金为4万元,故本案只对双方认可的5万元慰问金进行处理。本案的慰问金系肖东亮死亡后,相关单位领导看望家属时分别送给原告全某及被告严某的,对该项费用应当不参与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肖某2系未成年人,肖东亮死亡后,被告严某作为其母亲系法定监护人,肖东亮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监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共同监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于永顺县交警大队的肖东亮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1624175元,其中抚恤优待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484972元,原告全某分配40万元,给第三人肖某2分配50万元,原告肖某1、被告严某各分配292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03元,原告全某分配39203元,第三人肖��2分配10万元;二、驳回原告肖某1、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肖某1、全某承担6900元、被告严某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