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金艳、叶敏等与王亚权、王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艳,叶敏,金传秀,王亚权,王成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945号原告:张金艳(系死者叶发德妻子),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叶敏(系死者叶发德女儿),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金传秀(系死者叶发德母亲),191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权,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王成宏,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代表人:张福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3697287U。代表人:陶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诉被告王亚权、王成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权、王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9298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8月4日,叶发德驾驶摩托车与王亚权驾驶王成宏所有的鄂H×××××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发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发德、王亚权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权垫付相关费用26000元。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发德、王亚权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投保情况鄂H×××××小轿车系王成宏所有,在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23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34元。四、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五、死亡赔偿金:615065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二)被抚养人金传秀生活费:2734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5年÷2人)。六、误工费900元。按3人3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600元。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0000元。九、车损1000元。根据摩托车修理票据及国元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为100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的经济损失653506.5元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4250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271253.2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王亚权、王成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权垫付的26000元,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在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英经济损失11100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经济损失271253.25元;三、驳回原告张金艳、叶敏、金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0元,由被告王亚权、王成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