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任波与腾云楼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腾云楼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4933号 原告:任波,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云楼宾馆,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 负责人:李学冰。 原告任波与被告腾云楼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腾云楼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波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任波入职被告腾云楼宾馆,担任副厨师长,月工资65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到13时30分,晚上为17时到20时30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兢兢业业,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2017年3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因被告将厨房门锁上无法进入。被告厨师长陈勇告知原告,原告已被开除。此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计算方法:6500元/月*11月);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720.8元(计算方法:216.6元/天*94天*2);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00元(计算方法:6500元/月*2月*2);4、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总计金额:138220.8元。 被告腾云楼宾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任波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腾云楼宾馆餐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任波以腾云楼宾馆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任波的仲裁申请。任波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任波的工资标准达到了6500元/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腾云楼宾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任波的入职时间,故本院按照任波出示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入职时间认定任波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任波要求腾云楼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任波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腾云楼宾馆,从2016年6月16日起,应视为任波与腾云楼宾馆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腾云楼宾馆应向任波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因任波于2017年7月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任波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对任波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波要求腾云楼宾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任波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系任波制作,加之每张考勤表的部分重要内容已经被撕毁,故本院对任波提交考勤表所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同时,任波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是与腾云楼宾馆存在同样劳动争议的另案原告,本院对前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采信。综上,任波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任波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波要求腾云楼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任波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与腾云楼宾馆存在同样劳动争议的另案原告,本院对前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任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云楼宾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任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波要求腾云楼宾馆补交社会保险费,因任波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任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