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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宇清、邹述连与张正明、李彬、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邹某,张某,李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835号原告:丁某原告:邹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锦江镇五里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兰家大道。负责人:邓习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某、邹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县方圆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张某、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4832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赣C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二大桥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驶至湘汇超市门前地段时,与同向的丁某驾驶的湘D264**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邹某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丁某、邹某受伤,邹某随身的玉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2420.03元。邹某的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在六千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在五千元左右,届时再休息30天,一人护理15天。原告丁某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用529.1元。事故车辆赣C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医疗费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运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经营事故车辆,答辩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答辩人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70天,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85元/天计算85天,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车损认可500元。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治疗费489.28元;原告邹某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2420.03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原告邹某有出院后加强营养之医嘱。2、2017年8月24日,原告邹某之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3、原告邹某需赡养父亲邹某(事故时80岁)。4、诉讼中,原告邹某承诺原告丁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李某与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费比例达成一致,为住院医疗费的20%。5、事故车辆赣C8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李某经营。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邹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邹某本次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在5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原告邹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邹某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两证明主体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工友,对原告邹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并不知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受伤,其伤休期间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有其必然性。故其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邹某提交的玉镯购买票据(588元)能与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玉镯损坏的认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提交摩托车维修费发票(801.45元),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500元),原告丁某未提供维修清单等其它佐证,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摩托车维修费以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定损为准,认定500元。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主张的损失中,门诊医疗费支持489.28元;摩托车维修费,支持500元。原告邹某主张的损失中,住院医疗费支持42420.03元(非医保用费为42420.03元×20%=8484.0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1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营养费,参照医嘱,支持42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1550元[即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1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90天,加取内固定护理15天,共105天,按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13364.63元[46458元/年÷365天×105天=13364.63元];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25173.62元[34031元/年÷365天×270天=25173.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5315元[10630元/年×5年×10%=53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支持588元;鉴定费,支持8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丁某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989.28元;核定原告邹某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13358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邹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邹某承诺原告丁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原告丁某的损失,优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9.28元;原告邹某的损失再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83121.97元[即(10000元-489.28元)+23860元+13364.63元+310元+25173.62元+5000元+5315元+588元=83121.97元]。原告邹某余下损失,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和非医保用费8484.01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邹某41175.3元[即133581.28元-83121.97元-8484.01元-800元=4117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邹某9284.01元[即8484.01元+800元=9284.01元]。被告李某已垫付42420.03元,多予垫付的部分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原告邹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时,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989.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124297.27元[83121.97元+41175.3元=124297.27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邹某9284.01元[李某已垫付42420.03元,应返还33136.02元];驳回原告丁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81元,由原告丁某、邹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乐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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