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清平与段善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平,段善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796号原告:唐清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段善富,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唐清平与被告段善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平、被告段善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用34521元中30%责任划分的金额,即被告应实际承担10356.3元。2.诉讼费用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因被告在治伤过程中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全部垫款支付,其金额达34521元,2017年8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身对受伤也应承担30%的责任,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前列之诉请。被告段善富辨称,被告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属实,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诉讼中所诉的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善富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原告唐清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13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段善富受伤的责任分摊,唐清平承担80%的责任,段善富自已承担20%的责任。由于医疗费是唐清平支付的,所以段善富起诉中其受伤所产生费用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唐清平对此又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医疗费的承担该判决书未涉及。被告在治伤过程中的医疗费28888.57元,由原告垫支,原告诉请被告对其垫支的医疗费对应其过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1322民初1926号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段善富受雇佣唐清平,在做工时受伤,责任已作划分,唐清平承担80%的责任,段善富自已承担20%的责任。对于唐清平垫支的医疗费,也应当按此责任分摊,因此,原告主张其垫支的医疗费,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一定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22民初1926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段善富承担20%。金额以庭审查明的28888.57元为基数,计算为5777元(28888.57×20%)。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清平雇佣被告段善富做工,在做工期间段善富受伤,唐清平垫支的医疗费,段善富承担5777元,此款在唐清平应付段善富的受伤赔付款中品迭执行。二、驳回原告唐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唐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