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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沈南与陈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南,陈其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59号原告:沈南,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仁,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南与被告陈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其仁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7年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其仁以资金需要为由向沈南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两张交由沈南收执。双方约定其中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一笔6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其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其主张。陈其仁没有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因陈其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沈南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其仁向沈南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两张交由沈南收执。双方约定其中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一笔6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其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沈南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及沈南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南与陈其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南要求陈其仁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了1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沈南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对6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故沈南请求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双方未就该部分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陈其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其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南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沈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杰审 判 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