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开平市豪利五金橡塑厂与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豪利五金橡塑厂,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10号原告:开平市豪利五金橡塑厂,住所地开平市苍城镇。主要负责人:詹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吕梅英。原告开平市豪利五金橡塑厂(以下简称豪利五金厂)与被告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利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利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信达公司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豪利五金厂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事实和理由:安信达公司向豪利五金厂赊购脚轮配件,豪利五金厂持有安信达公司出具的支票四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每张金额为10万元,豪利五金厂将该支票背书给客户,但支票到期后,发现该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而不能兑现,故上述支票又退回豪利五金厂。安信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豪利五金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对账单、中国银行支票四张及退票理由书四份、安信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因安信达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因安信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豪利五金厂在诉讼中主张安信达公司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及利息的陈述,因安信达公司作为付款人对是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豪利五金厂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利五金厂与安信达公司有生意来往,豪利五金厂向安信达公司提供脚轮配件。为支付货款,安信达公司分别向豪利五金厂出具以下几张中国银行支票:1.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号码为27814176;2.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号码为27758795;3.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号码为27758783;4.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号码为27814174。支票号码为27814176由豪利五金厂背书给电白县晋达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到银行承兑,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支票号码为27758783、27758795由豪利五金厂背书给电白县瑞荣养猪专业合作社,该社到银行承兑,银行分别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和“出票人帐户已经依法冻结”为由退票。支票号码为27814174由豪利五金厂到银行承兑,银行以“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为由退票。豪利五金厂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支票。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安信达公司向豪利五金厂出具支票支付所欠货款,票据来源合法,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被冻结等原因未能兑付,豪利五金厂要求安信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开平市豪利五金橡塑厂支付支票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安信达脚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