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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尔霞与姚玉红、昂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尔霞,姚玉红,昂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2046号原告:吴尔霞,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姚玉红,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昂桂霞,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吴尔霞诉被告姚玉红、昂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10时开庭,原告吴尔霞无故不到庭,虽然吴尔霞委托张彭日全权办理本案相关事宜,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故张彭日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尔霞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吴尔霞负担。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由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