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蔡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蔡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331号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065778972R。法定代表人:罗廷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7988175109。法定代表人:宋锡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民族,籍贯,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磷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麻江吊装公司)诉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茂源公司)、蔡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江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匀茂源公司、蔡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江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吊装钢架、下水管等建材,但未及时支付吊车租赁费共计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都匀茂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未向原告租用过吊车,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2.原告与被告蔡剑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其并不知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蔡剑系案外人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修建由被告都匀茂源公司发包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在该工程修建尚未完工前,由于案外人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该工程项目,其被告蔡剑以个人名义继续承包施工;2.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蔡剑承包的都匀茂源公司钢结构工程中,由被告都匀茂源公司提供施工材料,被告蔡剑具体负责钢结构厂房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蔡剑5次向原告麻江吊装公司租用吊车产生租赁费用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在吊装施工需要的钢管时,被告都匀茂源公司的职工宋兴友委托原告在施工之外吊装下水管,产生租赁费用300元;因上述二款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本院认为:合法在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分别租赁给被告蔡剑、都匀茂源公司使用,被告蔡剑、都匀茂源公司各自使用后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匀茂源公司、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300元;二、被告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蔡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志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