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蒋金平与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平,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618号原告:蒋金平,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赵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蒋金平与被告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蒋金平于2010年向被告赵敏供应嵌线,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对账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嵌线货款3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金平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