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为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小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为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小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263号原告:上海为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135号A314室。法定代表人:胡为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马,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上海为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公司)诉被告刘小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刘小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万禾欣城3幢201室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总价款为83000元,工期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装修款33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付清尾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小马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出现诸多问题,电路、门窗、油烟机等多处均存在装修问题,其要求原告对装修出问题处进行处理,这些部分重新装修的费用要高于其欠款金额,且其同时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胡为彪个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小马质证,其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及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胡为彪个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管被告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胡为彪,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曾向本院出示(未作证据提交)合同一份,被告手持合同中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且胡为彪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尽管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根据被告持有合同及案外人胡为彪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可以确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泗安镇万禾欣城3幢201室的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该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价款为83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0%,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5%,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小马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结欠原告装修款3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装修款,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浩公司与被告刘小马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及本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系案外人胡为彪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问题,且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表明其已认可结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据此,在本案中对被告辩称因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而不愿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尽管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手持合同中明确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案外人胡为彪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亦明确注明系结欠原告为浩公司的款项,根据上述已查证事实,本院可以确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承认结欠原告装修款3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装修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装饰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马支付原告上海为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小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学 搜索“”